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昆刑执字第2460号 罪犯毕磊,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初中文化,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唐蔡路,现在云南省昆明监狱服刑。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七年七月四日作出(2007)德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毕磊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经本院四次裁定共减刑五年。执行机关云南省昆明监狱于
二○一五年一月九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罪犯毕磊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为由,建议对该犯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毕磊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2次,特殊表扬1次,被评为二○一三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能积极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履行财产刑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毕磊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刑罚执行已达到实际执行刑期,没有法定不得假释的情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而且有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可依法对其予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毕磊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代理
审判员 张若楠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柏天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