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一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乙,农民。2014年2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乙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慕学婷、刘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5日9时50分许,被告人葛某乙驾驶鲁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十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涝坡镇山里村北路段时,与前方骑电动自行车顺行左转弯的刘某乙发生事故,致刘某乙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葛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葛某乙电话报案至莒南县公安局,并于当日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葛某乙赔偿被害人刘某乙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68014.80元。被害人刘某乙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莒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莒)公(尸)鉴(法)字(2014)0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葛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葛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葛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葛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孙钦欣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厉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