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门商初字第00383号 原告林森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秦西村16组。 法定代表人沈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文民,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江苏远威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港新区港西大道999号。 法定代表人倪伟建,总经理。 原告林森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林森物流)与被告江苏远威重工有限公司(下称远威重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森物流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威重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森物流诉称,根据运输协议,将远威重工生产的钢结构件运至河北黄骅港等地后,被告远威重工还拖欠运费138415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元)未付,现要求被告远威重工立即偿付,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的银行贷款利息,审理中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银行贷款利息。 原告林森物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运输协议》1份及《补充协议》2份,证明双方的委托运输关系,以及对价格、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的约定。 2、《委托货物运输汇总表》3份四页,证明双方实际发生的委托运输业务的具体时间、车号、载重量、运费及起讫点等。 3、《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证明其已据实开具了相应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远威重工未答辩。 原告林森物流提供的证据1、2、3,均是原始件或经核对后与原件相符。本院依法送达后,被告远威重工未以书面或到庭发表口头质证意见方式提出异议,且内容合法,又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2月起,远威重工陆续委托林森物流将其生产加工的钢结构件运往浙江、河北等地。同年12月2日,双方就黄骅港项目钢结构产品运输事宜补充签订《运输协议》1份,明确运输目的地为黄骅港项目工地;运费以13米货车每吨按250元计算;发货时间以委托方提前一天通知为准;结算和付款方式为凭车辆发货清单实际吨位数量结算,运输费每1000吨一结账,承运方需开具11%的增值税发票并附送货回单一同送委托方财务,委托方收到票据后在一周内将款额结清;如在运输过程中货物短少,须协商赔偿等。双方随后还就钢结构件过长需用13米和17.5米货车运输费加价问题签订《补充协议》2份。 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按双方约定的运费价格计算,共计发生538415元的运输业务。林森物流在补签《运输协议》时,已开具相应面额的增值税发票。远威重工在支付40万元后,尚欠运费138415元未付,原告林森物流因此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运输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之间自愿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作为承运人将被告的货物运输到约定的目的地后,被告作为托运人应当支付约定的运输费用。根据《运输协议》约定,被告财务应在收到原告的票据后一周内将运输费款额结清。现被告在收到票据后,仅支付部分运费,显然已经超过约定的付款期限,构成违约。因被告的拖欠行为,造成原告垫支,故被告除应支付尚欠的138415元运费外,还应支付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林森物流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远威重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远威重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森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138415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68--元,由被告江苏远威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汤文新
人民陪审员 陆建英
人民陪审员 黄 芬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侯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