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38号
原告:刘某,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
委托代理人:胡艳,桓台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女,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
委托代理人:郑文圣,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文文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艳,被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文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冬天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6月3日登记结婚。婚前由于接触少,未能充分了解便在父母的催促下仓促结婚。婚后于2012年7月31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甲。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被告脾气暴躁,致使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现双方已分居数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某2008年冬天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6月3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甲,现跟随被告于某生活。婚后,由于双方缺乏交流沟通,因照顾孩子问题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失和,双方自2014年11月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某系自由恋爱,婚前恋爱时间长,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育有一女,家庭关系较为稳固。婚后生活中,双方虽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从根本上动摇婚姻关系,且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应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共同协商,消除减少分歧,以共同增进夫妻感情。为了维护家庭的完整,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牛伟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