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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终字第25号

溧阳市万兴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9-03-22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溧阳市万兴特种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四通路**院。法定代表人武宪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钰。委托代理人魏春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市万兴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后周镇迎宾路**。法定代表人汤益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全军。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因与被上诉人溧阳市万兴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商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兴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9月29日、10月23日我公司与中铁十五局签订了两份速接架模板支架构件租赁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将速接架出租给中铁十五局使用。经双方结算,总租金为923400元,损坏赔偿39041.42元。另中铁十五局向我公司购买安全楼梯计货款66404.6元,合计1028846.02元,我公司向中铁十五局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中铁十五局仅支付536000元,尚欠租金492846.02元,经万兴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万兴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中铁十五局立即支付租金492846.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中铁十五局一审辩称:对尚欠万兴公司租金492846.02元无异议,但由于公司资金困难,暂无力支付。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10月23日万兴公司、中铁十五局签订了两份速接架模板构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万兴公司将速接架出租给中铁十五局使用,经双方确认总租金为923400元,因速接架缺失3.54922吨,按合同约定每吨11000元,应赔偿39041.42元。另中铁十五局向万兴公司购买安全楼梯计货款66404.6元,以上三项合计1028846.02元。万兴公司向中铁十五局开具三张共计金额为1028846.02元的发票,中铁十五局共支付了536000元,尚欠租金492846.02元未付。在庭审中,该院组织双方调解,中铁十五局对尚欠租金492846.02元,同意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20万元,12月31日前付清。因中铁十五局银行帐户依法被冻结存款52万元,万兴公司要求中铁十五局在2014年10月31日前付清。双方调解未成。原审法院认为:万兴公司、中铁十五局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中铁十五局尚欠万兴公司租金492846.02元,予以确认,中铁十五局应当立即支付。为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中铁十五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万兴公司支付租金492846.0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3元,诉讼保全费3129元,合计11813元,由中铁十五局负担。中铁十五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原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本案纠纷的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万兴公司的诉请加之证据也是要求我公司支付租金,因此本案应当围绕租赁合同关系进行审查,而不应将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货款也予以合并审理。据此,原审法院应当驳回万兴公司主张货款之诉请,并告知其另行起诉。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庭审中,我公司认为万兴公司提供的速接架归还清单、增值税发票均系复印件,且速接架发货通知书不能证明万兴公司关于损害赔偿的诉求,即不具备关联性。据此,万兴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请,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明显错误。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万兴公司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万兴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铁十五局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万兴公司向本院提交:1、速接架归还清单原件1份,证明中铁十五局是认可相应的赔偿金额的;2、货款明细账1份,证明中铁十五局仅欠万兴公司租金和损害赔偿金。中铁十五局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中铁十五局高芜高速公共GW-5标项目部(甲方)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10月23日与万兴公司(乙方)签订两份速接架模板构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该项目部租赁万兴公司部分支架构件,并就租赁价格、租赁方式、租期等作了约定,其中明确支架构件进场后,双方清点数量并签字确认后,交付项目部看管。期间材料的丢失、损坏由甲方照价赔偿,赔偿按照理论重量计算吨位,单价为11000元/吨。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前,乙方必须提交所支付货款的全额含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发票抬头为合同签订单位。合同签订后,万兴公司履行了发货义务,并由项目部人员予以了签收。2014年1月16日,中铁十五局员工丁钰在万兴公司出具的货款明细账上确认“爬梯金额属实,速接架租赁未到期,待退场后再行对账。”2014年3月28日,中铁十五局员工申蛰龙在万兴公司出具的速接架归还清单上签字确认构件缺少的总重量为3.54922吨。另提供均为复印件的开票清单和所附的三张增值税发票,2014年4月22日的开票清单上列明速接架租赁金额合计923400元,损坏赔偿金额39041.42元。三张增值税发票分别系2013年7月30日开具34152.8元、2014年4月26日开具32251.8元,2014年4月26日开具962441.42元,款项总计1028846.02元。二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两份租赁合同项下,共计发生923400元租金,构件缺损的赔偿额是39041.42元,安全楼梯货款66404.6元。中铁十五局已经支付536000元,该款项中已经包含安全楼梯货款,其余支付的是租金,故现尚欠万兴公司租金和损害赔偿金492846.02元,该款项系产生于租赁合同项下。中铁十五局认可收到票面金额为34152.8元的增值税发票,对于其余两张增值税发票则认为未收取,故要求根据合同约定应在收到该两张增值税发票后才予以支付剩余款项。万兴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增值税发票的交付依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铁十五局能否以万兴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而拒绝支付剩余租金及损害赔偿金。

本院认为:就万兴公司主张的速接架租赁费用及赔偿款项的请求权基础是其与中铁十五局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万兴公司的义务是交付租赁物,中铁十五局的义务是支付租金,上述义务因体现租赁合同的性质和类型,故应定性为租赁合同的主合同义务,本案所涉万兴公司应提供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则属从合同义务。一方违反从合同义务能否赋于另一方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应视其对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影响而定。因提供增值税发票并不影响中铁十五局租赁速接架的合同目的,只需万兴公司交付该租赁物即可,故增值税发票与租赁目的的实现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也即是否提供增值税发票,中铁十五局缔约目的仍然能够全部实现。更何况万兴公司在此前的交易习惯中,亦未按先开票再付款的结算方式实际履行,其已付款项亦早已超出实际收取的增值税发票所载金额,故中铁十五局要求依据合同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然,开具增值税发票系万兴公司的法定和约定义务,故中铁十五局可以向其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693元,由上诉人中铁十五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旭阳

代理

审判员  郑 仪

代理

审判员  王 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