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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刑终字第58号

张雪松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9-06-04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张雪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刑终字第58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雪松,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马龙县,籍贯云南省泸西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云南省沾益县大坡乡人民政府党委副书记、乡长,原系云南省沾益县信访局局长,正科级,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南宁西路曲靖农校老校区宿舍1栋2单元702室。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曲靖市麒麟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峥松,云南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审理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雪松涉嫌犯受贿罪一案,于2O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沾刑初字20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雪松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张雪松担任沾益县信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48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2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雪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沾益县铁路桥附近、曲靖市麒麟区、曲靖丽景大酒店附近四次非法收受从事劝返上访人员的杨某送给的贿赂款22000元,并为杨某等人承揽劝返进京上访人员业务提供帮助。2、2013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雪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麒麟区政府附近、沾益县、北京火车站附近“如家酒店”、曲靖石林大酒店门口五次非法收受从事劝返上访人员的郝某送给的贿赂款26000元,并为郝某等人承揽劝返进京上访人员业务提供帮助。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雪松的家属已退缴涉案款4.8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雪松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雪松是在中共曲靖市纪委已掌握了其受贿的线索及受贿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情况下,接受纪委谈话时交待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具备自首情节。原审辩护人提出收受郝某送给的人民币2.6万元中,其中6000元无证据印证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及被告人张雪松也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行贿人郝某及被告人张雪松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张雪松于2013年7月间委托过郝某劝返西平镇的非正常上访人员,之后在沾益县一铁路桥下张雪松收受了郝某钱财的事实,由于此次收受的金额被告人张雪松供述是2万元,而郝某供述是6000元,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考虑,此次受贿金额认定为6000元;被告人张雪松作为信访局局长,有权利决定由谁来担任非正常上访人员的劝返业务人员,实际上其也为杨某、郝某等人承揽劝返进京上访人员业务提供了帮助,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辩护观点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雪松的家属已代其退缴赃款,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雪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张雪松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追缴被告人张雪松违法所得4.8万元。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张雪松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过重,应对其适用缓刑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确定的事实一致,并有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市纪委前后出具的二份关于张雪松到曲靖市纪委交待问题的情况说明、曲靖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5.08”案件违纪违法线索的移送函、市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中共沾益县委沾益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出具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基本情况登记表、中共沾益县委办公室文件、沾益县人民政府文件及沾益县信访局人员分工和岗位职责、情况说明,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沾益县白水镇综治中心、经管站提交的调取证据通知书、白水镇到京上访情况、发票及记账凭证,沾益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提交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发票、答复及情况报告,沾益县盘江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调取证据通知书、非访人员上访情况统计表、发票及记账凭证,沾益县人民政府龙华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发票及现金支票存根,沾益县炎方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发票,张雪松2012-2013年工作日志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行贿人杨某、郝某的证言,证人袁某、孙某、李某、冯某、余某、姜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张雪松的供述与辩解、悔过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雪松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原审被告人张雪松是在中共曲靖市纪委已掌握了其受贿的线索及受贿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情况下,接受纪委谈话时交待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情节,但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不成立。综合原审被告人张雪松的家属已代其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审法院量刑失当,应于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2014)沾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张雪峰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张雪松犯受贿罪;

二、撤销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2014)沾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张雪峰量刑部分及第二项;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追缴被告人张雪松违法所得4.8万元;

三、被告人张雪松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四、被告人张雪松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8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志

审判员 崔新富

审判员 陈志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建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