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刑初(重)字第2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男,汉族,1976年5月19日出生,住南和县,系被害人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汉族,1948年8月19日出生,住南和县,系被害人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2,男,汉族,1981年8月25日出生,住南和县,系被害人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3,男,汉族,1983年10月23日出生,住南和县,系被害人三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兰存,女,汉族,1962年9月12日出生,南和县人,现关押在河北省女子监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爱杰,男,汉族,1963年4月18日出生,南和县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永乾,男,汉族,1972年2月16日出生,南和县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永坤,男,汉族,1973年10月9日出生,南和县人。 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1999)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兰存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吴某、任某2、任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1999年11月23日作出(1999)南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兰存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于2000年3月1日作出(2000)邢刑终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南刑(重)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兰存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邢刑终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兰存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量刑部分,撤销原判第二、三项,将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吴改琴、任某3三人委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2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兰存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爱杰、任永乾、任永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王兰存、任爱杰、任永乾、任永坤犯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王兰存杀人偿命,欠债还钱。如果被告人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兰存辩称,等我出狱后,有能力挣到钱,我可以给原告赔偿,我认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4万元可以接受,再多了我就出不起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爱杰、任永乾、任永坤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29日下午,任同迷三子任某3去自己养鸡房路过被告人王兰存家门口,与王兰存之女任翠娟相遇,双方相互辱骂。任翠娟回家后将任某3所骂言语告诉王兰存,王兰存听后气愤难平,来到任同迷家门口,与任同迷之妻吴某理论,进而争吵并互殴,致王兰存嘴上出血,王兰存便拾起一块半截砖投在任同迷右侧太阳穴上,任同迷当即捂住右耳部,蹲在地下。随后任同迷次子任某2扶任同迷来到本村村医任梦理家治疗,当时任梦理未在家,任梦理女儿任小丽见任同迷右鬓角有外伤,给其上药后进行了包扎,并为其打了伤风针和镇定针。当天晚上九点钟,任梦理回来又给任同迷打了镇定止痛针。任同迷女儿任丽霞听说其父被打伤后,也来到任梦理家看望,到当晚十一点钟,任某2、任丽霞把任同迷扶回家,躺在西屋床上。时间不长,王兰存的亲属任爱杰、任脏妮、任军的等人以给王兰存要医药费为由,来到任同迷家,又对任同迷进行殴打,吴某见状出去找人,任丽霞回婆家借钱。当晚十二点左右,任同迷从家中爬到门外,任爱杰从西边过来,朝任同迷又踢了一脚后走了。任某3把任同迷拖回院内,后村医任梦理被找来,见任同迷正在抽风,号其脉似有似无,便动员其家人将其送医院治疗。任同迷被送往鸡泽县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3时40分死亡。任同迷家人支付了医疗费453元,交通费200元。经法医鉴定任同迷为头部受到钝性物体作用,致颅内出血死亡。 另查明,任某21981年8月25日出生,任某31983年10月23日出生,被害人任同迷死亡时,二人均系未成年人。 上述事实,由(2012)南刑(重)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邢刑终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253元、交通费200元的单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任同迷身上的损伤为表皮剥脱和皮下出血,任同迷颅内出血是其原发性外伤死因,结论为任同迷头部受到钝性物体作用致颅内出血死亡。由此可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兰存持砖投击任同迷,造成其受伤并导致颅内出血是任同迷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兰存应对任同迷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同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爱杰在任同迷受伤的情况下又对其进行殴打的行为,在造成任同迷死亡上起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上述情况,
本院认为在责任分担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兰存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爱杰承担30%的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永乾、任永坤赔偿其经济损失之诉求,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事实情况,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吴改琴、任某2、任某3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为253元,交通费为200元,丧葬费为42532元/年÷12月×6月=212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无经济收入,死者任同迷生前以其经济收入独自抚养任某2、任某3,因此,被抚养人任某2生活费为6134元/年×2年=12268元,被抚养人任某3生活费为6134元/年×4年=24536元,共计5852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兰存应承担40966.1元(58523元×70%=40966.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爱杰应承担17556.9元(58523元×30%=17556.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兰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吴改琴、任某2、任某3经济损失40966.1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爱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吴某、任某2、任某3经济损失17556.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吴改琴、任某2、任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海涛
代理
审判员 李立锋
人民陪审员 胡晓庆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亢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