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砀民一初字第00007号

毛东亮与陈宗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20-08-14
所属地区
安徽省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毛东亮;陈宗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007号

原告:毛东亮,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会,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宗寒,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刘静,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东亮与被告陈宗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龙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东亮的委托代理人张会、被告陈宗寒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东亮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如不能按期归还,应承担每日0.2%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陈宗寒辩称:借条是我打的,但借款现金让王洪旭拿走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当时给了38000元现金,预扣了2000元利息;后来我又给了三个月的利息,每月2000元;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法庭酌情予以减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陈宗寒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今借毛东亮现金肆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起2014年8月12日止,借款人一次性偿还借款,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每日0.2%。借款人陈宗寒(签名并捺印)。2014年6月1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讼来院。庭审后,经法庭释明,毛东亮表示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13日起算。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陈宗寒出具的借条以及庭审后对毛东亮的问话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立有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依法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约定的利率超过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违约金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后,原告交付了借款,至于借款由谁拿走使用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本金38000元,且被告已给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宗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毛东亮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宗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龙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洪万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