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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70124号

周成德与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董净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20-01-06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成德;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董净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商初字第70124号 原告周成德,男,193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32号20层2002室。 法定代表人董净岚。 被告董净岚,女,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青岛市李沧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胜凯,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 原告周成德诉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董净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德及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董净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胜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成德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借给被告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至2014年6月25日到期。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辩称现在无力还款。 被告董净岚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月息为1.5%,即1500元。 同日,被告董净岚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今有借款人董净岚向出借人周成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种类为个人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周成德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原告于庭审中要求被告按月息1.5%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8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于庭审中认可收到原告上述借款。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款收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董净岚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均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还款。被告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8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董净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成德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月息1.5%计算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8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健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闫康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