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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区商初字第36号

张家口市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于春江、王连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家口市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春江,王连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商初字第36号

原告:张家口市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河沿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存杰,张家口市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于春江,个体工商户。

被告:王连国,个体工商户。

原告张家口市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达运输公司)与被告于春江、王连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溯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存杰,被告于春江、王连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达运输公司诉称,2012年3月,被告于春江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牵引货车一辆(车牌号为冀G×××××冀G×××××挂),欠购车款6万元。双方约定,于春江从2012年4月开始,每月归还购车款1万元。并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王连国用其所有的汽车提供抵押担保。二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截止2014年11月30日,于春江尚欠购车款36000元,利息324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于春江给付购车款36000元,利息3240元,被告王连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诚达运输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诚达运输公司与于春江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为于春江于2012年3月9日向诚达运输公司购买福田汽车,欠购车款6万元,于春江于6个月内还清欠款。证明于春江向原告购车,尚欠购车款6万元;

二、于春江与诚达运输公司达成的还款计划一览表。内容显示,于春江从2012年4月开始,每月9日给付诚达运输公司购车款1万元并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2012年9月9日前付清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证明于春江与诚达运输公司对欠购车款达成还款协议;

三、王连国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的担保承诺书。证明王连国从2014年5月13日开始,用其车牌号为冀G×××××汽车为于春江欠诚达运输公司购车款提供抵押担保。承诺书内容显示,王连国同意用其车牌号为冀G×××××汽车为于春江欠诚达运输公司购车款提供抵押担保,如于春江不能按约定还清欠款及利息,同意诚达运输公司扣押担保车辆并承担连带责任,直至所欠款还清为止。

被告于春江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购车款36000元,利息3240元无异议。

被告王连国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属实,但抵押担保的车已经卖了,现住无能力给于春江提供担保了。被告王连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于春江、王连国对诚达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于春江、王连国对诚达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查明,2012年3月9日,于春江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诚达运输公司购买福田汽车一辆,双方签订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于春江欠诚达运输公司购车款6万元,从2012年4月起,分6个月付清,每月9日给付1万元,2012年9月9日前付清。同日,于春江在诚达运输公司制定的还款计划一览表签字确认,同意每月归还购车款1万元并按月利率15‰向诚达运输公司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到期后,于春江未按约定全部给付购车款。2014年5月13日,王连国向诚达运输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用其车牌号为冀G×××××汽车为于春江欠诚达运输公司购车款提供抵押担保,如于春江不能按约定还清欠款及利息,同意诚达运输公司扣押担保车辆并承担连带责任,直至所欠款还清为止。王连国提供担保后,于春江又归还了部分购车款及利息,截止2014年11月30日,于春江尚欠购车款36000元,利息3240元。另查明,王连国提供担保后,对抵押的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诚达运输公司与王连国对抵押汽车估价,双方确认该车辆价值为12万元。以上事实由诚达运输公司提交的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于春江还款计划一览表、担保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诚达运输公司与于春江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于春江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诚达运输公司还本付息,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王连国自愿用其所有的货车为于春江提供抵押担保,王连国与诚达运输公司的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由于王连国未按法律规定对抵押车辆办理抵押登记,致使诚达运输公司不能行使抵押权,王连国应在担保车辆价值12万元范围内对于春江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于春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家口市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36000元,利息324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以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至购车款付清之日止);

二、王连国在约定的抵押车辆价值12万元内,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81元,减半收取391元,保全费412元,共计803元,由于春江负担。张家口市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803元,本院不予退还,由于春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张家口市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溯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冰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