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二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圣关生化科技(江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鼎讯丁香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水明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安祥,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康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潘园公路1800号2号楼1901室(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9814516-6。法定代表人孔鑫,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钱恒昌,上海市申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圣关生化科技(江西)有限公司(下称圣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康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康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洪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安祥,被上诉人康典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恒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日,康典公司与圣关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圣关公司授权并指定康典公司为“D-T-E水基型灭火药剂产品”在西北四省区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唯一的销售代理商。圣关公司原液供货价格每吨为人民币12.5万元,康典公司销售价格每吨不得低于人民币18.5万元。协议签订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康典公司应向圣关公司预付货款人民币200万元。2012年6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460CC迷你型灭火器销售价30元/支,康典公司销售价格不得低于人民币60元。双方均在上述协议盖章,康典公司签字人为康冰。2012年6月4日,康冰及双方公司签订确认书一份,载明双方于2012年6月1日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按照该协议第一项销售代理第五条康典公司应支付货款人民币200万元,现康冰代康典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00万元人民币,两公司及康冰均予以同意。2012年6月5日,康冰向圣关公司转款人民币200万元。2013年9月22日,康典公司委托律师向圣关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作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并终止履行,对康典公司通过康冰汇给圣关公司的200万元款项,要求圣关公司汇入指定的开户人为康冰的招商银行账户,并由圣关公司收回推广宣传剩余的样品。2013年11月15日,圣关公司致函给康典公司,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与康典公司解除代理协议,对康典公司预付的人民币200万元货款退还问题,争取在2014年6月完成退还工作。原审法院认为:康典公司与圣关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该两份协议生效后,康典公司向圣关公司发函,要求解除两份协议,圣关公司也回函,表示同意与康典公司解除代理协议,并对人民币200万元预付款的退还问题进行了回复,该回函应视为对上述解除协议的要约进行同意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对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此外,根据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康典公司诉请确认双方所签《合作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已依法解除并返还其预付款人民币20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合同约定,康典公司向圣关公司支付人民币200万元预付货款,因解除合同导致康典公司产生该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圣关公司应予以适当赔偿,康典公司诉请圣关公司支付该人民币200万元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立案之日为2014年1月20日,至今对应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6%(六个月至一年),因此,本案的利息利率应按年利率6%计算。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双方所签《合作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书》依法解除;
二、圣关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康典公司预付货款人民币200万元及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00元,由圣关公司承担。圣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收到的上诉人的货物应予以抵扣。双方于2012年6月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确立了双方合作和区域代理的关系,上诉人按协议约定收取了被上诉人人民币200万元预付款,在此基础上,上诉人将60箱460cc迷你型灭火器发给被上诉人。原审法院在庭审时也确认收到该批货物,但却称是推广宣传样品,该货款应从人民币200万元预付货款中予以扣除。2、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资金占用利息及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在履行《合作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书》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时,上诉人本着善意予以同意。被上诉人在合约关系存续期间提出解除合约,已属违约在先。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人民币200万元在性质上属于预付货款,不存在占用资金的事实,不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上诉人出于善意,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前已经友好协商,在不追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市场损失的前提下,同意被上诉人解除合作关系的合约,并提出了退还预付货款的书面方案,不存在上诉人败诉的情况,诉讼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够全面,请求依法予以改判。针对圣关公司的上诉,康典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从未向法庭提出证据证明其在上诉中提出的主张,原审中上诉人对我方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上诉人提出上诉的两项事实理由均不存在。1、上诉人认为我方收到货物应予抵扣,事实上我们从没收到上诉人的货物,我们收到的只是推广用的宣传样品。上诉人并未提交书面订单和发货凭证,不能证明我方收到货物。2、上诉人在本案无过错也与事实不符,我们双方签订的是委托合同,委托事项无法实施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解除合同不是违约,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应将预付款及时归还我方。在一年半的时间,我方都未要求上诉人归还利息,事实上受损失的是我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本案所涉的《合作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以及上诉人圣关公司收到康典公司支付的人民币200万元预付货款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货款抵扣的问题。上诉人上诉提出60箱460cc迷你型灭火器货款应当从预付货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双方协商合同解除时并未涉及货款抵扣的问题,上诉人圣关公司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已交付60箱460cc迷你型灭火器的相关证据,其提出抵扣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货款支付的问题圣关公司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人民币200万元预付货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就协议的解除达成了合意,但就预付款何时返还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康典公司对圣关公司回函中提出人民币200万元于2014年6月返还并未认可,且于2014年1月20日提起诉讼要求立即返还人民币200万元预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双方达成解除合意后,康典公司有权要求圣关公司返还人民币200万元预付款。康典公司主张的是协议解除后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圣关公司在康典公司提出返还请求后未及时返还款项,应当承担期间占用资金的利息。本案所涉合同的解除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并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康典公司违约存在过错的问题。原审法院判决圣关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期间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圣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00元,由圣关生化科技(江西)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冬
审 判 员 肖玉华
代理
审判员 汪娣娣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蔡 静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