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中民终字第2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芹,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正伟,无业。原审第三人秦超,无业。原审第三人朱永,无业。原审第三人曾永玉,无业。上诉人孙玉芹与被上诉人谷正伟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淮法民初字第0662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孙玉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孙玉芹、被告谷正伟签订了彩票投注机器转让合同约定:转让项目为淮安市淮安区竹巷街32080541号福利彩票机器经营权及所有权,业主姓名为谷正伟,机器押金为1万元,含额度5000元,共计1.5万元;3208809号体育彩票机器经营权及所有权,机器押金1万元。转让给原告孙玉芹价格为10万元(其中包括福利彩票终端机押金1.5万元,体育彩票终端机押金1万元,房租至9月1日到期,2014年房租为1.5万元,由原告与房东曾永玉续签);原告承担体育彩票即开票8000元等;店内设施:电视两台、空调一台、电脑一台、室内走势图、LED、门头装修、宽带费、桌椅、卷帘门、室内装修等归原告所有。转让过程中,原告到彩票的主管部门进行咨询、申请。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投注站交付原告经营,原告实际给付被告转让费9.2万元,原、被告在福彩发行中心进行了退机申请和增设投注站点申请,转让后原告接受了区体彩中心、福彩中心的管理,并以业主名义参加了每次彩票会议。后被告要求原告过户,遭原告拒绝。2013年11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秦超签订彩票站点转让合同将上述彩票站点及资产全部转让给第三人秦超。同年12月30日,第三人秦超委托其子秦嘉原又与第三人朱永签订彩票站点转让合同将彩票站点及资产全部转让给第三人朱永。以上转让过程中房屋的转租,均得到第三人曾永玉的认可。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孙玉芹在原审诉称,被告谷正伟是福彩、体彩代销人员。2013年7月,被告将其在淮安市淮安区竹巷街所经营的彩票(福彩、体彩)机器设施出售经营权给原告,原告并不知道彩票机器设施的具体价格,也不知道福彩、体彩中心经营机器设施不允许出售(转让)、出租、转借。后原告经过多方咨询和到市福、体彩中心部门询问,得知代销人员无权出售(转让)代销点门市的机器设施,原、被告所订合同为无效合同。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第三人曾永玉的房租费11875元(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返还原告转让给第三人秦超时多付给的福彩机器内留存款5000元、奉送给第三人秦超的刮刮奖11123元、转让时的差价款2000元,共计29998元。谷正伟在原审辩称,被告自2008年9月份开始经营福利彩票32080541号投注站、体彩3208809号投注站,该经营权是被告从周朝品(案外人)手中转让过来的,并且经过体彩、福彩主管部门批准。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订立合同后,将投注站转让给原告。转让过程中,原、被告均到体彩、福彩的主管部门进行申请并通过,后每次彩票会议原告均以业主名义参加,其中福利彩票主管部门已经在福彩中心为其进行业主登记并给原告办理了工资存折,每月的工资均以原告名义打入其账户,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秦超在原审述称,原告与第三人秦超都是成年人,双方签订转让合同自愿、公平,本案与第三人秦超无关。朱永在原审述称,第三人朱永是从第三人秦超手中转让的彩票站点,现在是该彩票站点的业主,本案与第三人朱永无关。曾永玉在原审述称,第三人曾永玉是该彩票站点的房东,原、被告及其他第三人的转让行为都不清楚。对于房屋转租行为予以认可,现在都不欠房租,本案与第三人曾永玉无关。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彩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彩票销售机构应当为彩票代销者配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彩票投注专用设备属于彩票销售机构所有,彩票代销者不得转借、出租、出售。第四十一条规定: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彩票代销者不得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规定是针对一方当事人即彩票代销者,而非针对双方当事人。禁止单方的规范是作为对该方当事人的“纪律条款”来规定的,不属于效力性规范,违反规定一方应负该法律规范所确定的行政法上责任,另一方当事人既不需负行政法责任,自然也不应在民事上承担不利后果。故该条款内容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成为合同无效的依据。本案原告孙玉芹、被告谷正伟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彩票投注机器转让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将投注站交付原告经营,原、被告在福彩发行中心进行了退机申请和增设投注站点申请,且原告接受了区体彩中心、福彩中心的管理,并以业主名义参加了每次彩票会议,享有了合同权利、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彩票投注站又经原告转给第三人秦超、第三人秦超又转给第三人朱永,现彩票投注站并非为原告实际控制,原告已无法返还。原告主张双方所订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法律依据。原告经原审法院释明,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玉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玉芹负担。判决后,上诉人孙玉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明知体彩中心经营机器设施不允许出售(转让)、出租、转借。却张贴转让彩票机器设施的经营权,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谷正伟欺骗而同意受让,双方签订的《彩票投注机器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谷正伟答辩称,上诉人已享有彩票的经营权,双方转让得到彩票中心的认可,所以行政机关未作任何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秦超、朱永、曾永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只有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彩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彩票销售机构应当为彩票代销者配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彩票投注专用设备属于彩票销售机构所有,彩票代销者不得转借、出租、出售。第四十一条规定: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彩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禁止单方的规范,是作为对该方当事人的“纪律条款”来规定的,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条款内容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成为合同无效的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孙玉芹与被上诉人谷正伟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彩票投注机器转让合同》,被上诉人谷正伟将其经营的淮安市淮安区竹巷街32080541号福利彩票机器经营权及所有权转让给上诉人孙玉芹,显然违反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但并不因此导致合同无效。上诉人孙玉芹主张双方签订的《彩票投注机器转让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孙玉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青
审判员 孙 艳
审判员 孙 洁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靳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