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初字第405号
原告:陆某某,女,1980年4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被告:代某某,男,1972年5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陆某某以双方私下协商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为由,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退回原告陆某某100元。
代理
审判员 薄鹏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娟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