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00003号原告赵付英,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瑶族,居民。金平农场三队人,现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罗世春,金平县金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倪少鸿,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原告赵付英诉被告倪少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付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世春和被告倪少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付英诉称,我与被告原为朋友关系,2009年7月30日,被告向我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卧辅客车,跑金平到昆明的客运,借款之后,我便迁往昆明居住,2010年6月,我打电话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倪少鸿辩称,我与原告原是恋人关系,2009年7月30日,我向被告赵付英借款15万元是事实。2009年10月3日以后,原告反过来跟我借款90000元一次、4000元一次、20000元一次,三次借款共计114000元,应和我的借款相互折抵,还有被告赵付英处理我们合伙经营的沙场设备款也要从我的借款中折抵,另外,我向被告借款时约定,还款期限为我成家以后一个月内还款,我至今还单身,所以我的借款还不到还款期限。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被告倪少鸿向原告赵付英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金平—昆明的卧辅客车。当时被告写了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被告倪少鸿成家后一个月内还款,2012年6月25日,被告与蒋某某结婚。借款过后,原告便迁往昆明居住。2015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倪少鸿向原告赵付英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卧辅客车,事实存在,被告自己也认可,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还款期限为被告成家后一个月内偿还,
本院认为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倪少鸿答辩中提到原告赵付英向其借款114000.00元,这是另一个借贷关系,被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倪少鸿返还原告赵付英借款150000.00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被告倪少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建忠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熊军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