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香民五初字第935号原告(反诉被告)钟金弟,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畲族,上海于戈机电公司经理,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反诉原告)崔书玲,女,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禧龙大市场西11街区B14号伟嘉发电设备经销处经理,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陈志芳,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于子金,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禧龙大市场西11街区B14号伟嘉发电设备经销处销售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陈志芳,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金弟与被告崔书玲、于子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原告钟金弟申请财产保全,我院做出(2014)香民五初字第935-1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一、查封被告崔书玲所有的座落于福建省福安市城北冠后路华景园1号楼702号,建筑面积138.26平方米(所有权证证件编号0016063)房屋档案;
二、查封郑宋弟所有的为原告钟金弟申请保全措施提供担保的闽JQ6688号雅阁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1925415)的车辆档案;
三、查封阮瑶章所有的为原告钟金弟申请保全措施提供担保的闽J6553A号奥迪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198490)的车辆档案。”并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金弟,被告崔书玲、于子金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金弟诉称:2012年9月13日,钟金弟与被告崔书玲签订《发电机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崔书玲向钟金弟购买5KW-300KW发电机,崔书玲收到货后十至十五天内付给钟金弟一半货款,余款在十五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钟金弟多次向崔书玲交付合同约定的发电机。2013年6月18日,经双方结算,崔书玲共欠钟金弟发电机款65万元,并由崔书玲向钟金弟出具一份欠条。崔书玲仅支付8.5万元货款,剩余56.5万元货款未还。结算后,钟金弟又于2013年6月19日发货给崔书玲价值0.8万元的发电机一台,崔书玲共计欠钟金弟货款57.3万元,现钟金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崔书玲、于子金返还货款57.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5月2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崔书玲辩称:不同意原告钟金弟的诉讼请求。钟金弟在诉状中陈述属实。双方建立购销合同时系合作关系,崔书玲为钟金弟代销产品,由于钟金弟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给崔书玲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无法继续实现合同目的,目前崔书玲库存产品价值为14.1万元,应当由钟金弟退货;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给付崔书玲铺底20万元,因此钟金弟所主张的铺底费用应扣除20万元;钟金弟无权向崔书玲主张利息,双方约定在合作终止后应在12个月内结清货款,而钟金弟最后一次供货是2013年6月17日截止至今尚未超过结款日期。
被告于子金辩称:同意被告崔书玲的答辩。原告钟金弟在诉状中陈述属实。钟金弟诉于子金主体错误,因本案是钟金弟和崔书玲之间的合同纠纷,而于子金是该经销处的销售人员与本案无关。原告钟金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发电机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原告钟金弟与被告崔书玲、于子金签订了购销合同,钟金弟是按照崔书玲、于子金要求供货;证据二、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崔书玲、于子金欠原告钟金弟发电机款65万元。被告崔书玲、于子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示反驳和抗辩证据。开庭审理中,被告崔书玲、于子金对原告钟金弟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崔书玲、于子金对钟金弟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本院认为崔书玲、于子金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异议成立,本院对钟金弟提交的此二份证据予以采信。反诉原告崔书玲、于子金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反诉状,其反诉称:崔书玲、于子金与钟金弟于2012年签订《发电机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钟金弟向崔书玲、于子金销售5KW-300KW发电机,钟金弟同意给崔书玲、于子金铺底抵押金20万元,合作过程中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由厂家调换新机。钟金弟向崔书玲、于子金发货,产品型号有12KW15KW20KW24KW30KW40KW50KW75KW150KW几种,发电机上标明的生产商分别为上海一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于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崔书玲、于子金购进钟金弟的发电机经组装销售给购买商,但产品销售后由于钟金弟销售给崔书玲、于子金的发电机不能正常工作,功率不足、不能正常发电、短路、定子转圈烧机,而且没有三包和售后服务等多种问题,导致客户将崔书玲、于子金销售的整套柴油发电机退货,直接经济损失83万余元。出现以上问题后,崔书玲、于子金多次与钟金弟商讨要求钟金弟提供售后服务,维修或换机退货,但钟金弟没有给与任何解决。经崔书玲、于子金委托,福建省电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钟金弟销售给崔书玲、于子金的12KW20KW发电机进行了检验,出具的检验报告确认发电机存在质量问题。现崔书玲、于子金库存未销售的发电机,要求钟金弟退货返款,货款共计141000元。故崔书玲、于子金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钟金弟赔偿崔书玲、于子金经济损失831390元;2.判令钟金弟退货返款,返还崔书玲、于子金货款141000元;3.反诉费用由钟金弟负担。反诉被告钟金弟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崔书玲、于子金的诉讼请求,崔书玲、于子金所述不属实。钟金弟做的设备是上海于戈公司而不是上海一劲公司的,是按照崔书玲、于子金的要求做的设备、其不知道崔书玲、于子金对机器的检验,其没有到场。崔书玲、于子金也未因货物质量问题找过钟金弟。反诉原告崔书玲、于子金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购销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1.反诉原告崔书玲、于子金代销反诉被告钟金弟发电机;2.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动机质量必须符合行业标准或双方约定的生产标准,钟金弟应当给付铺底保证金20万元;3.双方结算的时间为合作终止后12个月内;4.因双方约定结算时间为一年,因此双方也是检验期为一年;5.钟金弟提供的产品必须质量合格,如出现质量问题由钟金弟承担相应责任;证据二、2012年9月26日、10月14日、10月17日、2013年4月18日、6月17日发货单五张,用以证明1.发货单是由反诉被告钟金弟亲自书写,并随货物交付给反诉原告崔书玲、于子金;2.双方合作起始时间为2012年9月26日,最后一次发货时间2013年6月17日;3.发货单上明确表明了产品标准均为铜线,货款共计673300元,发动机共计301台,其中含有于戈、一劲品牌的发动机;证据三、银行汇款凭证4张(2012年10月26日10万元、2012年12月21日9.5万元、2013年5月2日5万元、2013年5月18日3万元),用以证明反诉原告崔书玲、于子金按合同履行义务,崔书玲、于子金是按照销售情况与反诉被告钟金弟进行结算货款,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10天到15天结算;证据四、1.运货收据2份(2012年10月8日反诉原告崔书玲、于子金发货单、2012年11月11日的返货运单)、2012年11月11日齐齐哈尔市宏达建筑机械设备公司的声明,用以证明崔书玲、于子金给齐齐哈尔市宏达建筑机械设备公司供货27台发电机,该公司在使用中发现发电机功率不足,电压不稳,不能正常使用,于2012年11月11日将17台发电机退给崔书玲、于子金,货物共计46750元;2.运货收据2份、证明2份,用以证明崔书玲、于子金销售给讷河市永红昕五金机电商店发电机组共计12台,货物价值56900元。该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因上海于戈机电公司6台发电机质量不合格退货,共计42400元;3.运货收据2份、证明及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24日崔书玲、于子金向讷河市中发五金机电商店发送货物4台,货物价值21400元,该单位于2013年9月3日因发电机质量不合格退还货物4台;4.货单收据2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崔书玲、于子金销售恒德庆水田物资商店12台发电机组,该公司于2013年10月19日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退货8组,共计116700元;5.货运收据2份、退货证明及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崔书玲、于子金向大庆市圣兴建材商店销售发电机组16套,该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发动机功率不够,不能正常发电,将其中11套发电机退货,加上运费及质保金,该批退货累计304700元;证据五、退货声明1份,用以证明乌兰浩特市传诚机电经销处因于戈发电机质量有问题退货2台,共计5640元;2013年4月9日前进农场金茂五金工具机电商店因于戈发电机功率不足、电压不稳,发电机磨底烧机退货4台,加上运费及质保金共计174800元;2013年9月7日哈尔滨市北环台州商贸城巨腾机电商行因于戈发电机功率差,不能正常发电,退货4台,共计153500元;2013年10月15日讷河市资源机电经销处,因一劲发电机质量不合格,退货8台发电机,共计19300元;哈尔滨市北环台州商贸城巨腾机电商行,于2013年11月23日退货9台,共计18900元;2014年2月19日潍坊富宇柴油机有限公司因上海一劲发电机不发电故障退回6台发电机,共计91800元;2014年3月1日,哈尔滨市太平区新兴汽车修理部因上海于戈、一劲发电机不发电,无法正常使用,退货2台,共计28500元;2014年3月12日大庆市五金机电设备经销处因上海一劲发电机不发电,定子转圈烧机质量有问题退货6台,共计126300元。以上八份证据均因反诉被告钟金弟提供给反诉原告崔书玲、于子金的发电机质量不合格,导致崔书玲、于子金销售后购买方退货,造成济损失;证据六、速递邮件一份(快件邮寄内容、回执单据),用以证明反诉原告崔书玲、于子金于2013年9月5日经多次与反诉被告钟金弟电话商谈无果,向钟金弟邮寄通知书表明发电机存在质量问题,并出现大量退货,要求钟金弟予以解决,钟金弟于2013年9月7日收到该份邮件;证据七、检验报告2份,用以证明福建省电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3年11月25日对上海一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12KW三项交流同步发电机)、对上海于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KW三项交流同步发电机)进行检验,检验结论是:“该产品标准不符合标准要求”,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证据八、照片8页,共计24张,用以证明因反诉被告钟金弟提供的发电机质量不合格,造成客户退货,退货图片与反诉原告崔书玲、于子金提供的证据四、五相印证,证实退货的事实,崔书玲、于子金尚有库存141000元的机器45台未销售;证据九、新秀春、刘成文、郝永涛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反诉原告崔书玲、于子金销售的反诉被告钟金弟提供的上海于戈、上海一劲发电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崔书玲、于子金多次向钟金弟提出质量问题,要求退货或维修;因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客户将货物退还给崔书玲、于子金,造成经济损失。反诉被告钟金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示反驳和抗辩证据。开庭审理中,反诉被告钟金弟对反诉原告崔书玲、于子金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钟金弟对崔书玲、于子金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经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审查与分析,认为该组证据中第1份证据表明返货时间为2012年11月11日、第2份证据表明退货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第3份证据表明返货时间为2013年9月3日,第4份证据表明退货时间为2013年10月19日、第5份证据表明返货时间为2013年4月1日,该组证据中仅第3份证据能够与崔书玲、于子金提供的证据6中表明的时间呼应,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崔书玲、于子金在发现发电机有质量问题后及时通知了钟金弟,但在此第3份证据中,崔书玲、于子金未能提供销售凭证证实在钟金弟购买处此发电机的价格,且依据双方签订的《发电机购销合同》中“合作过程中出现的个别质量问题,厂家调换新机“的约定,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审查与分析,认为钟金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异议成立,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崔书玲、于子金未提供与该证据相应的销售凭证、运单,证实损失的数额,未能形成证据链条,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对该证据的审查与分析,认为钟金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对该证据的审查与分析,认为钟金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该证据表明对“样品名称的生产单位及样品的相关信息未经本中心确认”,且钟金弟对检验的发电机是其生产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对该证据的审查与分析,认为钟金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该证据无法证实库存发电金的数量及金额,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对该证据的审查与分析,认为该证据系三个独立的证人证言,未能相互印证,且三位证人在证词中表明的通知崔书玲、于子金发电机有质量问题与崔书玲、于子金通知钟金弟的时间相差较远,因崔书玲、于子金未能因产品的内部质量问题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崔书玲、于子金于2010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2012年9月13日,原告钟金弟与崔书玲签订发电机购销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甲方(崔书玲)购销乙方(钟金弟)产品5KW-300KW发电机,质量标准按发电机行业标准或者按双方所定的机型尺寸标准生产。”;第2条约定“乙方同意给甲方铺底贰拾万元,甲方每月需给乙方订单生产贰拾万元以上,甲方收到乙方货后十天至十五天付给乙方货款的一半,余下在15日内付清”;第3条约定“在合作过程中出现个别的质量问题厂家调换新机”;第4条约定“双方停止合作后,甲方要在12个月内结清乙方货款”。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6月17日,钟金弟按合同约定为崔书玲提供铜及全铜发电机。2013年6月18日,经双方结算,崔书玲、于子金为钟金弟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钟金弟发电机款计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2013年6月19日,钟金弟又向崔书玲提供0.8万元发电机一台,崔书玲于2013年6月29日前收到该发电机。此后双方停止合作。现崔书玲、于子金已给付钟金弟货款8.5万元,尚欠57.3万元货款未付。2013年9月5日,崔书玲向钟金弟邮寄了发电机有质量问题的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钟金弟与被告崔书玲签订的发电机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钟金弟为崔书玲提供发电机后,崔书玲应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29日前给付钟金弟货款。崔书玲、于子金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系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崔书玲、于子金因货款共同向原告钟金弟出具欠据,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债务系共同债务,故对于子金主张的钟金弟所诉于子金主体有误的抗辩不予采纳,崔书玲、于子金拖欠钟金弟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钟金弟主张崔书玲、于子金给付57.3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钟金弟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放弃了其主张的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的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反诉原告崔书玲与反诉被告钟金弟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发电机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崔书玲购销钟金弟产品,故对反诉原告崔书玲、于子金主张的根据其给付钟金弟货款时间未按合同约定,应为钟金弟代销产品的抗辩不予采纳。在钟金弟与崔书玲签订的发电机购销合同中,约定钟金弟给崔书玲铺底贰拾万元,因在2013年6月18日崔书玲、于子金给钟金弟出具的欠据中表明系发电机款,此款中包含此铺底20万元,故对崔书玲、于子金主张此20万元系质量保证金的抗辩不予采纳。崔书玲、于子金主张钟金弟提供的发电机有质量问题造成其经济损失,因崔书玲、于子金未在发现质量问题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钟金弟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损失的数额,同时依据双方签订的发电机购销合同中“在合作过程中出现个别的质量问题厂家调换新机”的约定,故对崔书玲、于子金主张钟金弟赔偿其损失8313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崔书玲、于子金主张将未销售的发电机退货返款14.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钟金弟同意从总货款中扣除14.1万元的货款,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书玲、于子金欠原告钟金弟货款573000元,扣除原告钟金弟放弃的141000元货款,余款4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钟金弟;
二、驳回原告钟金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崔书玲、于子金的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0元(原告钟金弟已预交),由被告崔书玲、于子金负担7780元,原告钟金弟负担17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762元(反诉原告崔书玲、于子金已预交6836元),由反诉原告崔书玲、于子金负担,余款74元退还崔书玲、于子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 辉
人民陪审员 吴振金
人民陪审员 李广义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