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48号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三山洋沙山砖瓦厂。
负责人:柯方英。
委托代理人:朱乐平,宁波市灵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维春。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三山洋沙山砖瓦厂(以下简称三山砖瓦厂)与被告黄维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山砖瓦厂的委托代理人朱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维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山砖瓦厂起诉称:2011年底被告因需要向原告购买多孔砖,经双方结算,截至2013年9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000元,被告承诺分三次付清该笔货款,于2014年3月26日全部付清。但事后被告总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93000元。原告三山砖瓦厂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被告黄维春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1年底开始多次向原告购买多孔砖,后因被告拖欠部分货款,原告不再向被告供货。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9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三山砖瓦厂多孔砖款93000元整(玖万叁仟元整)此据黄伟春2013年9月1日分三次付2014年3月26日全部付清黄伟春”。欠条背面记载:“135××××2193黄伟春34××××××××19”。被告至今未给付所欠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维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三山洋沙山砖瓦厂货款9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50元,由被告黄维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徐冰泽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代
书记员 徐 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