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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40号

许盛德与四川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9-07-05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许盛德;四川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0号原告许盛德,男,1974年11月1日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民,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李华良,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9号5栋13楼1311号。法定代表人艾波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许盛德与被告四川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劳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杜金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盛德的委托代理人李华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信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盛德诉称,被告德信劳务公司承包得临沧市临翔区2011年度保障性住房项目的部分劳务施工后,将2号、5号、8号楼的木工工程转包给原告所带领的施工班组进行施工。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负责施工部分进行验收结算,扣除此前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项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一份。现在,原告所带领的施工班组中应支付给各工人的劳动报酬已由原告支付完毕,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德信劳务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50000元劳务费,以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德信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答辩意见欠缺。原告许盛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许盛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合法的诉讼主体;2、结算清单一份。其中加盖有临沧市本级及临翔区2011年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德信劳务公司项目部公章,并有德信劳务公司结算人、负责人王静及杨勰签名的结算清单载明,经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结算,被告德信劳务公司除已支付给许盛德施工班组2号、5号、8号楼工程款项外,尚欠其50000元,并明确该款待德信劳务公司与四川三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处理完毕后一次性支付给许盛德;3、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临中民初字第05号、(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各一份。其中(2014)临中民初字第0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德信劳务公司工程款7663917.34元及利息。2014年12月17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上述(2014)临中民初字第0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撤销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中民初字第05号民事判决,改判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德信劳务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8188548.79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该部分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与四川三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已经解决。被告德信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欠缺。

本院认为,原告许盛德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经审查,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其中的(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属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本院予以采信该部分证据。被告德信劳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德信劳务公司承包得临沧市临翔区2011年度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劳务施工后,将2号、5号、8号楼木工工程转包给原告所带领的施工班组进行施工。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施工工程部分进行验收结算,扣除此前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项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一份,载明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当时双方言明该款待被告与四川三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处理完毕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14年12月17日,被告与四川三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终审判决,确定由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德信劳务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8188548.79元,同时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德信劳务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50000元劳务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德信劳务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许盛德施工,工程完工验收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德信劳务公司尚欠原告许盛德50000元款项,结算清单经被告方结算人及负责人进行签字并加盖印章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虽然双方当时明确该款待被告与四川三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处理完毕后再行给付,但现在被告与四川三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已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终审判决解决,故其所附的给付条件已经成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许盛德所欠劳务费用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四川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代理

审判员  杜金宏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海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