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应城刑初字第00213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水发,男,1955年10月9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住应城市。因涉嫌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8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水发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水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水发在应城市城北办事处热火村观堰鱼塘西侧堤上,见弱智女李某某(重度)独自放牛,遂起淫心,上前将李某某的上衣脱掉,采取抱、摸、舔的方式对李某某进行猥亵。案发后,被告人张水发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二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水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张水发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水发猥亵痴呆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水发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水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张水发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属有悔罪表现,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水发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张水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张水发予以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水发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桂映清
人民陪审员 徐山华
人民陪审员 李 卓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危智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