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二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决定取保候审(期限从2014年12月13日开始起算),2015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红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董某采用溜门入室、窗口挑物等手段,在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盗窃四起,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2239元的手机、现金等财物;案发后被告人董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00元。指控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董某采用溜门入室、窗口挑物等手段,在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盗窃四起,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2239元的手机、现金等财物。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董某至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八里庙村一组被害人施某的暂住地,窃得价值人民币80元的三星SCH-i509手机、价值人民币339元的三星GT-I9300手机各1部、耳机一副及现金人民币200元。2、2014年10月的一天深夜,被告人董某至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八里庙村三组被害人周某的暂住地,窃得被害人周某价值人民币60元的联想A288T手机1部以及耳机1副。3、2014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董某至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八里庙村被害人季某、王某的暂住地,窃得被害人季某价值人民币420元的三星SM-G3502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50元;窃得被害人王某oppo牌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30元,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160元。4、2014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董某至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八里庙村五组车鹏的暂住地,窃得被害人车某的三星N9006手机1部,销赃得款人民币900元。另查,涉案的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在侦查阶段退出赃款人民币1180元,后公安机关全部发还给被害人;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董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6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其在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入户盗窃四起,窃得手机、现金等财物。2、被害人施某等人的陈述,证明被害人的财物被盗的事实。3、物证手机、耳机等物品,证明被告人董某盗窃上述财物。4、未到庭证人石某、曹某、李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董某将部分盗窃的手机销赃给三名证人。5、鉴定意见,证明涉案手机的价值。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证款发票,证明被告人董某全部退赃。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董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董某被抓获归案,不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达到盗窃罪的追诉标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多次盗窃且系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29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退赔在案的人民币160元发还给被害人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冯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佳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