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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三终字第107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张励、刘延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号。负责人李浩,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陈淏春,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诉讼代理人黄蓉蓉,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励,女,195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延章,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励、被上诉人刘延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联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确认:2014年4月16日11时31分,被告刘延章驾驶云A509**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昆明市白龙路郦岛嘉园小区附近路段时,恰遇行人李军山步行由其所驾车前横过白龙路,被告刘延章临危发现避让不及,其所驾车车头前部与李军山身体相碰撞,致李军山倒地受伤,经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军山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原告与李军山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一女李绮,但李绮已于2000年12月18日死亡。李军山的父母亦先于其死亡。李军山系城镇居民户口。云A509**号车系被告刘延章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被告刘延章为李军山支付医疗费11778.36元,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为此,原告张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95012元、丧葬费25000元、伤口缝合费5060元、遗体冷藏费921元、食宿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51499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延章进行赔偿;2、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延章驾驶车辆与李军山相撞,致李军山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延章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行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延章应对自己的过错致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李军山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刘延章的赔偿责任。综合李军山与被告刘延章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一审法院认为由被告刘延章承担60%的赔偿责任较为妥当。被告刘延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延章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同等责任下,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系格式合同,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告知,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能免除1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为:死亡赔偿金395012元、丧葬费24498.5元、交通费及住宿费4000元、误工费1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4542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过部分33542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责任即201252.3元,由于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同时被告刘延章已经预先赔偿原告50000元,则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51252.3元,被告刘延章预先赔偿的50000元及医疗费11778.36元,可由被告刘延章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61252.3元。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1252.3元;

二、驳回原告张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二条约定:“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该条款是一般性条款约定,不属于免责条款。因本案交通事故是车辆与行人发生,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被上诉人刘延章承担60%的责任,我公司不发表意见,但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只承担50%的责任,剩余10%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刘延章承担。按照一审判决计算,10%的责任金额为33542.05元,该笔款项不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盘法民联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上诉人多承担10%赔偿即33542.05元的部分,并依法改判;2、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励答辩称:保险公司与刘延章怎么样划分责任,由他们自己处理或由二审法院认定,只要赔偿给我方的金额数额对就可以了。

被上诉人刘延章答辩称:我买的保险是全赔,保险公司没有提前告知过我有该项条款,我方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承担50%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承担50%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经审查,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此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刘延章驾驶机动车在设有限速标志的道路上,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加之行人李军山在设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上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所致,为此确定刘延章、李军山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按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中约定:“……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审查,本案肇事车辆除了投保交强险外,还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首先,上诉人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其次,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一)保险单;(二)被保险人和第三者的有效身份证明、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四)第三者财产损失程度证明或人身伤残程度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五)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六)其他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十二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约定看,只有在相关部门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情况下,上诉人保险公司才可以按照上述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已经由人民法院确定了事故责任比例,因此本案不符合上诉人保险公司要求按照50%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章亮

代理

审判员  王玉方

代理

审判员  奚 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毛维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