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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0024号

安徽省金标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与董文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安徽省金标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董文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0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金标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

负责人:蒲传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明道,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文善,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卫生评价员,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代理人:姚吉明,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金标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2014)琅民一初字第0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省金标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标准研究院滁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明道,被上诉人董文善的委托代理人姚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董文善于2013年9月进入金标准研究院滁州分公司工作,从事卫生评价员岗位。双方于2014年3月签订一份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金标准研究院滁州分公司没有为董文善缴纳社会保险,同时拖欠董文善2014年4月份工资2300元,拖欠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绩效工资500元。2014年4月21日至22日,董文善向金标准研究院滁州分公司申请辞职,于22日完成工作交接后离开。董文善向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金标准研究院滁州分公司提出反诉。该委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4)滁劳人仲裁字第74-1号及第74-2号仲裁裁决书。其中(2014)滁劳人仲裁字第74-2号仲裁裁决书,以金标准研究院滁州分公司没有提交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及约定违约金的有效证据为由,驳回其要求董文善支付15809.8元赔偿金的仲裁请求。金标准研究院滁州分公司不服(2014)滁劳人仲裁字第74-2号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董文善的离职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董文善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滁劳人仲裁字第74-1号仲裁裁决书已明确认定金标准研究院滁州分公司存在上述违法行为,董文善并不需要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该公司,便可以直接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故董文善的离职行为不构成违约。其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金标准研究院滁州分公司虽要求董文善赔偿培训费,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签订了培训协议,约定服务期及支付违约金,金标准研究院滁州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其主张的离岗损失并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省金标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徽省金标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负担。金标准研究院滁州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董文善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培训费及离岗损失合计15809.8元。董文善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董文善离岗是因为金标准研究院滁州分公司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表现在拖欠工资和不为董文善缴纳社会保险。关于金标准研究院滁州分公司提出的培训费问题,从现有证据来看,该培训并非专项培训,也没有和董文善约定服务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董文善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董文善是否应当赔偿金标准研究院滁州分公司培训费13009.8元及离岗损失28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该条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明确赋予劳动者享有特别解除权,若用人单位在用工过程中存在该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劳动者即可无条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金标准研究院滁州分公司存在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两种情形,董文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认定董文善的离职行为不构成违约的意见并无不当,对金标准研究院滁州分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劳动者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本案中,金标准研究院滁州分公司对董文善的培训只是一个上岗前的必须培训,其性质只能属于一个正常的职业培训,并不是一个专业技术培训。同时金标准研究院滁州分公司未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限,且董文善的离岗行为并不构成违约,故金标准研究院滁州分公司要求董文善支付培训费13009.8元及离岗损失28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标准研究院滁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金标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建国

代理

审判员  贺 斌

代理

审判员  刘先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宗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