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字第00015号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
被执行人:芜湖市宝力高食品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国商初字第023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执行人芜湖市宝力高食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芜湖市宝力高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芜湖市宝力高食品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芜湖市宝力高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内有机械设备(详见清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芜湖市宝力高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内的机械设备:冷热缸三台,离心机一台,离心泵八台,胶体磨四台,三层保温冷热缸(800L)十台,三层保温冷热缸(600L)十台,膏状液体研磨机两台,输送吹干机三台,自动包装输送机一台,快速落料输送机一台,65灌封一体机两台,全自动枕式包装机四台,储料桶四台,储气罐(2000L)两台,立式锅炉一台,高效全自动吹瓶机一台,工业冷水机一台,高效冷水机一台,马压空气压缩机三台,复才空气压缩机四台,恒温库两台,喷码机一台,立式收缩膜自动套符机一台,蒸汽收缩机,动力、变频器(输送线)一台,蒸汽灭菌室一台,三维混料机三台,奶茶奶料生产线两台,奶茶全自动杯装生产线两台,奶茶枕式包装机两台,奶茶全自动输送线两台。
二、被执行人芜湖市宝力高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芜湖市宝力高食品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芜湖市宝力高食品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为壹年(月),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方 进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宗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