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刚民一初字第44号
原告:杨生武。
被告:青海省刚察县文学艺术界联合会。
负责人:三宝,系该会主席。本院在审理原告杨生武与被告青海省刚察县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生武于2015年3月6日以双方已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生武的撤诉请求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生武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118元由原告杨生武负担。
审判员 宋积珠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郑永刚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于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