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2014-1号申请执行人马某甲,女,1978年8月13日出生,回族,银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被执行人马某乙,女,1965年11月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马某甲与被执行人马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马某甲支付申请执行人马某乙房屋补偿款98401.72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376元,以上共计99777.72元。申请执行人马某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该案案情复杂,本院正在协调处理过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翟国印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海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