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楚民初字第192号 原告谢显贵,男,1969年11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工,住楚雄市。 委托代理人赵学武,楚雄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金泉,男,1969年1月2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福建省长乐市人,楚雄市东华镇本东民富页岩砖厂业主,原住福建省长乐市江田镇下沙村,现住楚雄市。 被告林起教,男,1969年12月2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福建省大田县人,楚雄市东华镇本东民富页岩砖厂厂长,原住福建省大田县谢洋乡白玉村18号,现住楚雄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军,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谢显贵与被告陈金泉、林起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秦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显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学武,被告陈金泉、林起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显贵诉称,被告陈金泉系楚雄市东华镇本东民富页岩砖厂的业主,该砖厂属于个体工商户,被告林起教系砖厂厂长。2014年1月2日,原告在杨某的介绍下到砖厂做工,被告林起教要求原告将自己的货车开来为砖厂拉运一车煤渣,支付劳务费480元,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从云南燃二化工有限公司玻璃分厂将煤渣拉运到楚雄市东华镇本东民富页岩砖厂,被告林起教要求原告将车倒入凹凸不平的场地内,并指挥原告倒车,然后说可以倒煤渣了,原告就按了按钮。由于被告林起教指挥不当,车辆在凹凸不平的场地上倒料,导致原告驾驶的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原告的伤被诊断为:鼻骨骨折,右额部头皮挫裂伤,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5453.64元。原告的车辆修复约需维修费5000元,原告的车因事故至今停放在被告的砖厂内,造成停运损失16500元(每天以最低标准50元计算)。经楚雄市东华司法所调解,被告林起教只同意赔偿500元,最终调解未果。原告认为,自己的受伤和车辆受损是由于被告楚雄市东华本东民富页岩砖厂的厂长指挥不当造成的,林起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砖厂的业主陈金泉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31599.84元,其中,医疗费5453.64元、误工费5226元(30天×174.2元/天)、护理费1068.2元(14天×76.3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营养费(14天×10元/天)、交通费300元、汽车修理费5000元、营运损失13712元(11个月×50元/天×30天)。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过磅单、楚雄州中医院出院证、楚雄州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楚雄州中医院医疗收费收据、楚雄市东瓜卫生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汇总、楚雄州中医院门诊病历,急救费用收据及证明、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发票。 被告陈金泉、林起教辩称,原告与杨某是临时运输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与杨某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杨某当天有事,临时让原告替其运输一次。
原告并不是为被告做工,被告只与杨某结算运费,杨某如何与原告结算,与被告无关。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地,不在公共道路交通范围内,所以交警部门没有作为交通事故处理。被告的生产场地具有其特殊性,但完全符合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此之前也没有发生过类似于原告这样的事故,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也从没有对被告生产场地的安全性提出过整改要求和意见,更没有因为原告的事故对被告进行过安全生产处罚。
原告诉称因受到他人错误指挥导致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告作为一名车辆驾驶员,应对车辆的安全驾驶负有完全的责任。并且,原告在东华司法所调解过程中,承认自己的车既没有年检也没有购买保险,车辆本身就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原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内部收据、杨某证明及身份证明材料、无据支出证明单及过磅单,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的证言。 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陈金泉系楚雄市东华镇本东民富页岩砖厂的经营者。楚雄市东华镇本东民富页岩砖厂指定杨某长期为其拉运煤渣。2014年1月2日,因杨某临时有事,故委托原告谢显贵替其为楚雄市东华镇本东民富页岩砖厂拉运一车煤渣,原告谢显贵将煤渣拉运到砖厂,在卸载煤渣过程中,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原告谢显贵受伤、其车辆受损。谢显贵受伤后被送到楚雄州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楚雄州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鼻骨骨折,右额部头皮挫裂伤,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4704.62元。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误工损失为30日。原告支出了鉴定费2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二被告未垫付任何费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包括: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被雇佣人在一定或者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按约定给付劳动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谢显贵受人之托,用自己驾驶的货车临时替他人拉运煤渣,运费按其所拉运煤渣的吨位由他人支付,原告并非在被告的授意及指示下工作,其报酬也并非由被告支付,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作为雇主赔偿其伤后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显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419元,由原告谢显贵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之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