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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民初字第2460号

蒋炳红、宋翠娣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蒋炳红,宋翠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张新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民初字第2460号

原告:蒋炳红。系蒋长父亲。

原告:宋翠娣。系蒋长母亲。两原告

委托代理人:XX华。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夏杰。

委托代理人:李辰宇。

被告: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78880-x。

法定代表人:王磊磊。

被告:张新安。

委托代理人:陈霞玲。

原告蒋炳红、宋翠娣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城运输公司)、张新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韦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炳红、宋翠娣的委托代理人XX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辰宇,被告张新安的委托代理人陈霞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城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9月18日22时27分许,丁忠义驾驶皖p×××××号重型厢式货车从临安市驶往永康市,途径307省道上官乡四堡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前方停着的由被告张新安驾驶的皖s×××××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丁忠义受伤以及车上乘员蒋滨海和蒋长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忠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新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蒋炳红、宋翠娣作为蒋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交通事故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55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判令三被告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31714元予以共同赔偿。审理中,原告明确放弃对另一侵权人丁忠义主张权利。

二、肇事车辆皖s×××××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新安,挂靠在被告蒙城运输公司处。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新安已经赔偿25000元。

三、另一案件死者蒋滨海生前系居民户口。本院认定原告蒋炳红、宋翠娣因此次事故蒋长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1、丧葬费22256.50元。2、死亡赔偿金757020元(20年×37851元/年)3、家属误工费2439元(4人×5天×121.95元/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损害结果和双方责任大小及车辆因素酌定17500元。5、交通费和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蒋炳红、宋翠娣因蒋长死亡的合理损失共计为799215.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张新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挂靠单位蒙城运输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鉴于肇事车皖s×××××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天安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天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故原告蒋淼、陈水荣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其全部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新安的责任承担比例问题,

本院认为张新安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途经事发路段遇车辆发生故障时,未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导致丁忠义驾车行驶途经事发路段对道路前方情况观察不细,未发现前方停着的车辆,以致在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发生事故。该事故虽然交警部门认定张新安负事故次要责任,考量事故经过和双方原因力大小和损害结果,本院确定被告张新安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35%的责任合理。关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因事故车超载扣除10%免赔率的辩称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由被告蒙城运输公司盖章确认的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及其他证据,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蒋炳红、宋翠娣因此次交通事故蒋长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查为:799215.50元。因事故致二人死亡,故本院确定本案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偿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744215.50元(799215.50元-55000元),由被告张新安承担35%的责任,即260475.42元(744215.50元×35%)。其中,应当由被告张新安因超载承担10%,即26047.54元,剩余234427.88元(260475.42元-26047.54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张新安已经赔偿25000元,尚应赔偿1047.54元,由被告蒙城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蒋炳红、宋翠娣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蒙城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炳红、宋翠娣因事故蒋长死亡的损失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炳红、宋翠娣因事故蒋长死亡的损失234427.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新安赔偿原告蒋炳红、宋翠娣因事故蒋长死亡的损失1047.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三款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蒋炳红、宋翠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1元,减半收取3550.50元,由原告蒋炳红、宋翠娣承担2130.50元,由被告张新安承担1420元,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黄韦卿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叶磊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