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初字第750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西大街10号。
负责人:徐明勋,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翀宇、梁英伟,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建章,男,1980年4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
被告:张士雄,男,1985年2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
被告:姚建坡,男,1981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诉被告姚建章、张士雄、姚建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翀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建章、张士雄、姚建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姚建章、张世雄、姚建坡及其各自名下的控制企业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编号:X201539019)。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联保体被告姚建章、张士雄、姚建坡整体授信额度900万元,各联保体成员分别可使用的授信额度为300万元,使用额度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了违约金及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姚建章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7日,还款方式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姚建章不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姚建章至今仍未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罚息,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联保体授信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的违约情形。因此,原告依照《联保体授信合同》第三十二条的约定,有权解除《联保体授信合同》,并要求被告姚建章偿还原告本金、利息、罚息,并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为主张该笔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姚建章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判决被告姚建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35692.08元人民币,截至到2014年8月25日的逾期利息38275.47元人民币,罚息194932.84元人民币及自2014年8月2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判决被告姚建章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6890元;判决被告姚建章赔偿原告为实现该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60579元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判决被告张士雄、被告姚建坡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姚建章向原告贷款30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士雄及被告姚建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依据。2、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及《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3、逾期情况明细及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姚建章未依约偿还原告贷款,构成违约,截止2014年8月25日,尚欠贷款本金2135692.08元人民币、利息38275.47元及罚息194932.84元。4、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260579元人民币。被告姚建章、张士雄、姚建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士雄、姚建章、姚建坡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联保体是指由多个自然人为取得银行授信而自愿组成的联合体,银行将授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联保体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但提用的授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相应的成员额度。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900万元,张士雄、姚建坡、姚建章授信额度分别为300万元,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授信额度可以使用的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被告应在原告发放授信前按30%比例存入保证金,被告授权原告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保证金帐户中扣收;任一授信提用人以自己行为表示不能或未能履行本合同及附件项下约定的,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有权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该授信提用人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未付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联保体成员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原告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债权下各具体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姚建章于当日向原告提出借款支用申请,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姚建章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起始日为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7日,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被告姚建章按约交付90万元保证金并偿还部分利息,原告已将被告姚建章交付的保证金扣收,截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姚建章尚欠借款本金2135692.08元,利息38275.47元,罚息194932.84元。原告与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原告与姚建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律师费为260579元。原告提交的发票数额为24582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姚建章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姚建章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虽然被告已构成违约,但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主张罚息,违约金与罚息同属于对被告违约行为的惩罚,原告既主张罚息又主张违约金,属于重复性惩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律师费票据数额为245829元,故应以该票据为准。依据合同约定,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清偿,有权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而被告姚建章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编号为X201539019号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在审理过程中,该合同已到期,自动终止。因合同约定联保体成员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原告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故被告张士雄、姚建坡对合同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士雄、姚建坡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就担保责任范围内的还款向被告姚建章进行追偿。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建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2135692.08元,利息38275.47元,罚息194932.84元及2014年8月25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姚建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律师代理费245829元;
二、被告姚建坡、张士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就担保范围内的还款向被告姚建章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31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红卓
审 判 员 殷志江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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