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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679号

吴某旺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吴某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679号罪犯吴某旺,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清流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二监区服刑。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清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某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4年3月25日送押清流监狱服刑。执行机关清流监狱于2015年2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某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法院判决,安心改造,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遵守各项监规纪律,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累计达标分2.6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某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某旺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邓  淑  萍

审判员 刘  涌  泉

审判员 张    雄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吴美珍(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