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2480号罪犯李本昆,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南市人,大专文化,现在云南省昆明监狱服刑。本院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1999)昆刑经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本昆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云高刑执字第1277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
二○○三年九月一日、
二○○五年九月一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四年零五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昆明监狱于
二○一五年一月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在云南省昆明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晖、潘俊良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云南省昆明监狱派出干警曾毅、李柯蓉到庭,陈述提请减刑意见和罪犯改造表现情况。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本昆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本昆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本昆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本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1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人民陪审员 陈淑珍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佳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