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0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卫东。委托代理人赵仲秋,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润扬国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润州区蒋乔镇。法定代表人颜茂枝,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姚卫东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南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5日,姚卫东、镇江润扬国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商贸城)签订八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润扬商贸城将位于镇江市镇江国际工业品城H07幢101室等共八套商品房出售给姚卫东,商品房用途为营业用房,交付时间为2007年6月30日前。由于润扬商贸城逾期交付房屋,2010年4月14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和《补偿费用计算方式及内容》各一份,确定润扬商贸城应承担违约金总额为62663.81元;姚卫东应缴纳的维修基金23382元;润扬商贸城应承担的违约金扣除姚卫东应缴纳的维修基金后剩余部分,在3年内支付姚卫东。2010年7月1日,上述房屋已全部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润扬商贸城提供镇江国际工业品城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润扬商贸城代扣的维修基金已交由商业管理公司统一使用。姚卫东认为,镇江国际工业品城有限公司无权收取维修基金且姚卫东也未交付该费用,故不认可润扬商贸城的证明目的。原审法院认为,姚卫东、润扬商贸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润扬商贸城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双方约定润扬商贸城应承担违约金数额及违约金给付时间,润扬商贸城逾期给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双方约定了姚卫东应缴纳的维修基金,在润扬商贸城应给付姚卫东的违约金中予以扣减。对于姚卫东同意由润扬商贸城代扣的维修基金,应当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中修、更新和改造。因此,在润扬商贸城代扣了该款项后,即使润扬商贸城未按相关规定将维修基金缴存至维修基金专户,姚卫东也不能单独要求返还代扣的维修基金,从而损害其他业主利益。对姚卫东要求给付23382元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
一、镇江润扬国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姚卫东39281.81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9281.8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姚卫东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姚卫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润扬商贸城无权收取维修基金,且维修基金并未实际交付给合法的管理人处,该款项应当予以返还。请求依法改判。润扬商贸城未参加二审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姚卫东、润扬商贸城就逾期交付房屋,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对润扬商贸城应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姚卫东应承担的维修费用,均作了明确的约定,且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于润扬商贸城是否有权收取维修基金、该款项的用途、管理人,并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查范畴。姚卫东要求润扬商贸城返还维修基金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元,由上诉人姚卫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书文
审 判 员 黄 甦
代理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