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民初字第76号原告高丽娜,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威,男,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福来,男,嫩江县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丽娜与被告刘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丽娜及委托代理人郭威,被告刘超及委托代理人高福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丽娜诉称,2014年10月4日晚10时左右,原告高丽娜在家里听见爱人卢平波呼救喊叫声,赶紧出院,原告看见有4到5人对已经倒地的卢平波进行殴打。原告急忙上前阻止,被被告刘超一拳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刚起来,刘超又一拳打到原告右眼上,再次把原告打倒。原告到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头部外伤,右眼挫伤。原告在嫩江县中医院住院20天,并遵医嘱到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眼科分院对症治疗,共花医疗费7,076.14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76.14元,误工费4,000.00元,护理费1,303.80元,伙食补助费2,000.00元,交通费1,381.00元,鉴定费600.00元,共计16,360.9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超辩称,2014年10月4日刘旭冉、刘冰、杜磊与原告丈夫卢平波发生冲突,至于原告是怎么受的伤,被告不清楚,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嫩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一份,原告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右眼挫伤;住院病案一份,该病案记载原告2014年10月4日入院,2014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20天;住院费收据4,558.29元、门诊费及挂号费收据2,133.85元、药费收据384.00元;住院明细清单,证实原告在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用药明细。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手册一份,证实治疗情况;鉴定费收据一份,证实花费鉴定费6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没有打原告,所以与被告无关。对病案及原告住院花费4,558.29元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其余费用都不合理。对住院明细清单没有异议,但与原告无关。对鉴定费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己要求鉴定的,因此鉴定费应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384.00元药费收据无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2014年10月7日与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丈夫两次去哈尔滨检查所乘坐的火车票往返8张716元、3张地方税务局定额发票15元、4张铁路客运餐车发票2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去哈尔滨从票据上是4次,被告认为次数过多造成不必要的花销,应该保护的是往返一趟。关于3张地方税务局的定额发票我不知道干什么用的,被告不应承担。关于4张客运餐车发票200.00元,不应该给予保护,造成不必要的花销。上述证据合理的费用应该是谁打的谁承担,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4张客运餐车发票200.00元,系不必要花销,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2014年12月26日沐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014年9月25日嫩江县塔溪学校维修合同一份,证实原告收入情况及误工费计算标准。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沐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与本案无关,因为村里没有依据证明原告的家庭收入。被告认为塔溪学校维修合同卢平波签订的,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沐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不具有证明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信。嫩江县塔溪学校维修合同与原告无关,本院不予采信。4、2014年10月6日,嫩江县公安局塔溪派出所询问卢平波笔录。卢平波在笔录中谈到原告被打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当时被告在里边小便,原告骂被告,因此被告与原告吵了起来,被告推了原告一下,但原告还是不停的骂被告把原告眼镜打掉了,后来被告看不清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2、2014年10月6日,嫩江县公安局塔溪派出所询问高丽娜笔录。高丽娜在该笔录中承认其是被一个挺高、挺胖的人打的,其余人没有打原告。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自己是个矮个子,被告没有打原告。3、2014年10月5日,嫩江县公安局塔溪派出所询问杜磊笔录。杜磊在该笔录中承认原告到现场后,原告上前去拽刘旭冉衣服,后期卢平波让妻子倒地上,说是刘雪冬家的孩子和刘老八家的孩子打她,要讹诈他们。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其去拉架被刘超打倒了。被告对该笔录无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打原告。4、2014年10月5日,嫩江县公安局塔溪派出所询问刘旭冉笔录。刘旭冉在该笔录中承认自己没有打原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该笔录无异议。5、2014年10月5日,嫩江县公安局塔溪派出所询问刘冰笔录。刘冰在该笔录中承认除了刘超外没有人打原告。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该笔录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打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晚10时左右,原告高丽娜在家里听见爱人卢平波呼救喊叫,原告出来看见有几人与卢平波发生厮打。原告急忙上前阻止,在此过程中,原告被人打倒,原告指认是被告刘超打倒的原告,但庭审中被告刘超予以否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4日当晚到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头部外伤,右眼挫伤。原告在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并尊医嘱到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眼科分院对症治疗,共花医疗费7,076.14元。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4日晚,原告高丽娜爱人卢平波与被告等人发生厮打,原告赶到现场时,被他人打伤,原告指认系被告刘超将原告打伤,被告刘超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损伤系他人所致的证据,因此被告刘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高丽娜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692.14元(住院医疗费4,558.29元+医疗门诊费2,133.85元);2、误工费按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0元计算每日核26.39元,住院20天核款527.8元;3、护理费按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0元计算每日核26.39元,住院20天核款527.8元;4、伙食补助费1,000.00元(50.00元/天×20天);5、交通费731.00元;6、鉴定费600.00元。以上6项合计为10,078.74元。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丽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0,078.74元;
二、驳回原告高丽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刘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徐长胜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田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