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陈丕权,男,1963年10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弥渡县人,大理富源小额信贷有限公司职工。住大理市下关镇市教育局宿舍区。
委托代理人:刘甫,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平,男,1975年7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永胜县人,丽江龙山宏建材有限公司经理,住大理市。
委托代理人:段合宁,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德斌,男,1962年3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永胜县人,大理州云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负责人,住大理开发区。(未到庭)
被告:丽江龙山宏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地址:丽江市古城区安通路大研农场二生活区。
法定代表人:何平,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56316502-8。
原告陈丕权诉被告何平、赵德斌、丽江龙山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山宏建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施银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丕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甫,被告何平委托代理人段合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德斌、被告龙山宏建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丕权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何平向我借款人民币5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5%计算。逾期还款按每日1500元支付违约金。何平出具了《借条》、《收据》各一份。被告赵德斌出具《贷款担保承诺书》,并在《借据》上签名,承诺对何平的上述借款本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山宏建材公司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并在《借据》上加盖公章,承诺用该公司名下的CASECX210B、KOBELC0260挖掘机两台,JGM757-11装载机一台对何平的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找各种借口予以拖延。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综上,被告何平向原告借款没有按期偿还,已经违约。何平应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被告赵德斌为何平还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山宏建材公司为何平提供抵押担保,何平逾期未履行债务,我有权申请拍卖、变卖抵押物,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1、判令被告何平偿还借款本金56万元,支付利息84000元;2、判令被告何平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每天支付1500元);3、判令赵德斌对何平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拍卖、变卖龙山宏建材公司名下的CASECX210B、KOBELC0260挖掘机两台,JGM757-11装载机一台,所得价款由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全额承担。
被告何平辩称:对《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本金56万元没有异议,但原告在支付借款时原告已经扣除了借款利息。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没有56万元,而是扣除利息后的数额。原告诉请中的利息计算依据不明确,违约金的法律依据不清晰。赵德斌担保责任由法庭审核。原告主张龙山宏建材公司名下的CASECX210B、KOBELC0260挖掘机两台,JGM757-11装载机一台是抵押物,但未办理过任何抵押手续,抵押行为无效,原告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合理、合法的判决。被告赵德斌、被告龙山宏建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陈丕权、被告何平、赵德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陈丕权、被告何平、被告赵德斌身份情况;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龙山宏建材公司相关情况;3、《借据》一份、《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何平向原告陈丕权借款事实及借款时间、金额、借期、担保情况;4、《贷款担保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赵德斌为何平还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5、《同意抵押承诺书》一份,以证明龙山宏建材公司以其名下的CASECX210B、KOBELC0260挖掘机两台,JGM757-11装载机一台为何平上述借款承诺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何平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借款事实无意见,但实际收到的借款并非56万元;对证据4、5“三性”不予以认可,抵押未办理抵押手续,抵押无效。此外,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杨某波为其出庭作证。证杨某波陈述:陈丕权经常向我借款,一般10万以下月息3分。2014年6月陈丕权说要借钱给何平,钱不够,让我送点过去。我分两次送钱过去给陈丕权,第一次6万元,第二次9万元。我两次送钱过去何平都在,我把钱给陈丕权,陈丕权再把钱递给何平。他们写借条、收条我都不在场。听陈丕权说借给何平的钱是5分利息。其他的情况我也不清楚。原告陈丕权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被告何平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对原被告双方借款金额、利息约定均不清楚,不能客观反映案件实际情况,不应予以采信。被告赵德斌、龙山宏建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何平、赵德斌、龙山宏建材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何平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与证据3相互印证,对客观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杨某波对原告陈丕权与被告何平借款的金额、借款过程及具体约定情况并未亲身感知,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及到庭双方当事人庭审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8日,被告何平出具给原告陈丕权《借据》一份,载明:被告何平向原告陈丕权借款56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由被告赵德斌及大理州云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被告龙山宏建材公司以其名下的CASECX210B、KOBELC0260挖掘机两台,JGM757-11装载机一台作为抵押物。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1500元违约金。《借据》落款处有借款人何平、保证人赵德斌、及大理州云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印章,抵押人落款为被告何平签名并加盖丽江龙山宏建材有限公司印章。同一天,被告何平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陈丕权借款560000元;被告赵德斌出具《贷款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自愿为何平向陈丕权借款56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金额为560000元借款及利息费用;龙山宏建材公司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一份,承诺以龙山宏建材公司以其名下的CASECX210B、KOBELC0260挖掘机两台,JGM757-11装载机一台为何平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据证明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同意抵押承诺书》有法定代表人何平签名并加盖丽江龙山宏建材有限公司印章。庭审中,原告明确就抵押物未办理任何抵押登记手续,亦未提交抵押物权利证书。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平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何平归还欠款本息、被告赵德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拍卖、变卖抵押物,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德斌、龙山宏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陈丕权与被告何平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平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在被告出具的《借据》中虽未载明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但根据被告张德平出具的《贷款担保承诺书》、龙山宏建材公司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及庭审中被告何平的陈述,可以确定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何平支付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借款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平出具的《借据》中明确载明未按期归还借款承担违约金条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平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借贷双方对利率及违约金的约定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本案借款发生时,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已超过了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德平承诺为何平借款56万元及利息承担还款保证,应对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关于龙山宏建材公司抵押物担保责任问题,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抵押物权利证明书,双方亦未办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拍卖、变卖龙山宏建材公司名下的CASECX210B、KOBELC0260挖掘机两台,JGM757-11装载机一台,所得价款由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对被告何平借款时已经扣除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与《借据》载明金额不相符的抗辩主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丕权借款人民币56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6个月内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由被告赵德斌对上述借款本金56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丕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40元,减半收取5120元,由被告何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施银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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