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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初字第4328号

翟某某与庄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翟某某,庄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4328号原告翟某某,男,汉族,1988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翟娜娜。委托代理人刘德勤,濮阳市高新区昆吾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某甲,女,汉族,1988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勇,濮阳市高新区昆吾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闫希凤,濮阳市高新区昆吾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庄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勤,被告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闫希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正月22日见面后,同年农历2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典礼后被告每天没事找事,说原告母亲做饭不好吃等等骂原告的家人,后因要钱买嘴吃大骂原告的母亲,并于2014年农历3月20日回了被告的娘家,经原告家人、介绍人、双方村委会干部多次调解不回来。原、被告同居6天,没有生育子女。被告与原告见大小面要走21100元、买三金花费5300元、看好要走40000元、买衣服花费6200元、买家具定金5000元、典礼那天装柜1000元、农村风俗习惯改嘴2200元、拿钥匙款2000元、上头礼360元、三天回门带礼800元、因被告给别人汇款借走500元、结婚那天孩子压车钱500元,以上共计85960元。买电视机时被告出了3000元,买家具时被告出了2300元,后来原告全都还给被告了。原、被告之间非婚姻关系,被告的个人消费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说用于原、被告共同消费的部分没有证据支持。被告既不退还财、钱,又不与原告登记结婚,其行为是借婚姻达到骗取钱财之目的。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等各项钱物共计859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庄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承担向原告返还彩礼的义务。原、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经人介绍见面相亲,不到一个星期便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按照风俗习惯举行结婚典礼并共同生活,同年4月19日原告将被告送回娘家。原、被告是同居关系,同居一个半月被告怀孕,××××年××月××日生育一女庄某乙,庄某乙是原告的女儿。在整个结婚期间被告一共收了原告60000元,其中见大小面时原告给付被告21000元,3月26日送好时原告给付被告40000元,被告于送好当日向原告回礼1000元。原告主张的彩礼名目中见面礼22100元和三金首饰5300元应按照赠与处理,不应列入彩礼范畴,且被告将见面礼22100元用于置办嫁妆带入原告家中,三金首饰至今仍在原告家中。买家具共花销7600元,被告垫付了2600元,买电视被告垫付了3000元,现家具和电视均在原告家中。原告提到的买衣服6200元、买家具5000元、装柜钱1000元、改口钱2200元、拿钥匙钱2000元、上头礼360元、三天回门带礼800元、压车钱500元,只能属于原、被告为举行结婚典礼而依照习俗支付的共同花销,不在返还彩礼之列。另外,被告还为原告买衣服花费2600元,三天回门时被告向原告回礼500元,被告给媒人买谢礼100元,婚后买吸尘器600元、电饭煲339元、手机800元;被告还负责婚后原、被告双方的生活开支。被告不仅依照婚约与原告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还为原告怀孕生女,导致原、被告之间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及原告家人,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典礼并开始共同生活,后双方发生争执并分居,双方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被告拒绝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5960元,被告对原告所称彩礼数额、范围等与原告产生分歧,不同意返还彩礼,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还查明,被告称其在与原告同居期间怀孕,所怀子女的父亲是原告,并提交平顶山市中医医院于2014年6月28日出具的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1张,该报告单显示名为“庄圆圆”的女子早中孕、单胎、存活,提交平顶山市妇幼保健院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超声检查报告单1张,该报告单显示名为“庄媛”的女子中孕单活胎,同时提交平顶山市中医医院医疗票据、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各1张。原告否认被告所怀子女与原告存在亲子关系,被告申请待孩子分娩后做亲子鉴定确认被告所怀子女与原告是否存在亲子关系,本案依法转入鉴定程序。后被告称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庄某乙,并提交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该证明复印件显示新生儿姓名为庄某乙,性别女,出生时间为××××年××月××日10时13分,母亲姓名为庄某甲,父亲姓名一栏为空白。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国家人口计生委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庄某乙与原告是否存在亲子关系做司法鉴定。本院依法通知原、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15时到法庭采集鉴定用血样,被告应当带庄某乙一同到场,逾期不到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未按指定时间带庄某乙到庭采集血样,并表示放弃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请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登记结婚,可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本案中原告为结婚按习俗给付被告彩礼,之后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已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双方同居期间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共同生活支出,且同居期间被告怀孕,现已为原告生育一女庄某乙,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在对庄某乙与原告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时,被告拒绝带庄某乙配合鉴定,故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适当返还原告彩礼,关于返还彩礼的数额,根据查明的基本事实,同时考虑到原、被告已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且共同生活一段时间的事实,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的数额为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某甲返还原告翟某某彩礼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9元,由原告负担699元,被告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炜

审 判 员  冯志刚

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逯瑞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