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惠玲。委托代理人樊山民,广西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蓝秀林。委托代理人蓝映荫。一审被告黄伟剑。
上诉人韦惠玲因与被上诉人蓝秀林、一审被告黄伟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忻城县人民法院(2014)忻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山民、被上诉人蓝秀林的委托代理人蓝映荫及一审被告黄伟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黄伟剑向蓝秀林借���20000元。并当日亲笔书写一张借条给蓝秀林,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蓝秀林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于2012年6月3日前归还,此据。借款人:黄伟剑,2012年5月3日。证明人:莫好贵,2012.5.3”。在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黄伟剑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2月6日,蓝秀林之子樊映恒向公安机关举报黄伟剑向蓝秀林借款20000元系诈骗行为,但公安机关对该笔借款是否属于诈骗行为没有作出认定结论。蓝秀林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黄伟剑与韦惠玲于2007年6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5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蓝秀林与黄伟剑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黄伟剑依法应当清偿债务,且因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韦惠玲依法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黄伟剑、韦惠玲偿还给蓝秀林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4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黄伟剑、韦惠玲负担。
上诉人韦惠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蓝秀林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被上诉人蓝秀林并非本案实际债权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蓝秀林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蓝秀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黄伟剑答辩称:是其出具的借条,借到20000元是事实,但其不是借到蓝秀林的钱,而是借到樊映恒的钱,因此,其同意将这笔款归还给樊映恒而不是蓝秀林。根据上诉人韦惠玲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蓝秀林、一审被告黄伟剑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蓝秀林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蓝秀林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蓝秀林是否具有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蓝秀林持有一审被告黄伟剑出具的借条,黄伟剑亦承认该借条的真实性,且已实际得到了借款,可认定蓝秀林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具有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蓝秀林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蓝秀林于2013年2月6日委托其子樊映恒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受黄伟剑诈骗,包括该笔借款在内,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该报案行为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自2013年2月6日起中断,蓝秀林的起诉并未超过诉���时效。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韦惠玲的两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韦惠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远潇
审 判 员 韦正德
代理
审判员 黄 剑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韦国庆附:本判决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