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335号
原告:合肥保利和新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在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宣桂祥,该公司员工。
被告:康超,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保利和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康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保利和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康超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保利和新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规避法律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合肥保利和新房地产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254元,减半收取为3627元,由原告合肥保利和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程 荫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陈德月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