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保字第28号

龚君与范勤勤诉前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龚君,范勤勤,胡攀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保字第28号

申请人:龚君(曾用名:涂梅),女,1977年12月11日生,汉族,南昌市人,无业,市西湖区,系死者涂润妹之女。

委托代理人:熊强,男,1978年4月9日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市西湖区,系申请人龚君之夫。

被

申请人:范勤勤,男,1987年7月8日生,汉族,南昌县人,现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

申请人:胡攀攀,男,1988年8月28日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市南昌县。

申请人龚君之母涂润妹因与被申请人范勤勤、胡攀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涂润妹当场死亡需其赔偿人身、财产损失,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范勤勤、胡攀攀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元或扣押、查封相应价值财产,并已提供了担保人熊强所有的用以担保的坐落于南昌市东湖区包家巷××号(洪房权证东字第××号)房屋一套进行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龚君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范勤勤、胡攀攀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其相应的价值财产。

二、查封担保人熊强所有的用以担保的坐落于东湖区包家巷××号(洪房权证东字第××号)房屋一套。申请人龚君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邑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洪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