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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执字第00144号

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金梅、蒋守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金梅,蒋守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杜执字第00144号

申请执行人: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夏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李金梅,女,1975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被执行人:蒋守军,男,1951年1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2014)杜民二初字第0011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26日向被执行人李金梅、蒋守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金梅、蒋守军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息26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9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蒋守军名下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蒋守军名下的存款2629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林

代理

审判员  王晓菲

人民陪审员  陈 冲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