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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刑初字第194号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衣娅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底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文安路2号二单元604户的租住处内容留高某(已被行政处罚)、辛永庆(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同年9、10月份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文安路2号二单元604户的租住处内容留高某吸食毒品。同年10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文安路2号二单元604户的租住处内容留高某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电话记录,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青沧公(兴城)行罚决字(2014)0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证人高某、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高某指认现场的照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的照片,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兴城路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高某在被王某容留吸毒时系未成年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文颖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綦元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