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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民一初字第15号

张美荣与易门强红高晶天花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王长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9-07-09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美荣;易门强红高晶天花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王长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易民一初字第15号

原告:张美荣,男,1962年10月26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易门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文,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易门强红高晶天花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易门县龙泉镇大椿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宇,任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6316785-9。

委托代理人:贺亮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长清,男,1964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易门县。

委托代理人:刘德荣,易门县龙泉街道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美荣诉被告易门强红高晶天花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易门强红装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2015年1月6日,易门强红装饰公司申请追加王长清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荣及委托代理人李玉文、被告易门强红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贺亮华、被告王长清及委托代理人刘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美荣诉称:原告原系玉溪矿业有限公司狮子山矿职工。2014年6月起,原告到易门强红装饰公司工作,工种为建筑工,每日工资为100元,月底结付。2014年8月10日下午14时30分许,原告与领班班长王长清一起修缮被告易门强红装饰公司厨房屋顶,在用手推车搬运彩钢瓦过程中,因手推车倒退,导致原告被推车车杆戳伤。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到易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6日,伤情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腹部闭合性损伤,血腹症;3、小肠破裂;4、肠系膜撕裂,血肿并小A断裂;5、腹壁血肿,腹直肌部分断裂”,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适当活动,避免剧烈运动;逐渐增加饮食(易消化),忌烟酒。2、隔期复查,2天后门诊换药拆线;3、院外遵医嘱继续治疗”。为此,原告先后支出医疗费共计20213.28元。2014年11月6日,原告的损伤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达九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用约人民币3500元。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评定为120日、60日、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370元。原告是为被告易门强红装饰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易门强红装饰公司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23723.28元(包含后期医疗费3500元)、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鉴定费2370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23236元×20年×20%)、交通费160元,共计136997.2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易门强红装饰公司与王长清连带赔偿上述费用。 被告易门强红装饰公司辩称:

一、被告易门强红装饰公司多次将公司内的零星工程承包给被告王长清施工完成,双方从未签订过承包合同。本案涉及的修缮房屋屋顶工程同样也是由被告易门强红装饰公司发包给被告王长清施工,且承包该工程不需建筑资质。原告系被告王长清雇请的工人,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受伤而产生的损失应该由王长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易门强红装饰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予以确定。

三、原告用手推车搬运彩钢瓦,因手推车较小,但其拉运的彩钢瓦又多又长,属违规操作,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王长清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长清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被告王长清仅是一个普通农民,没有任何的建筑资质,也未与被告易门强红装饰公司签订过承包合同。被告易门强红装饰公司为了节省支出,平常雇请被告王长清做公司内的零星工作,有时也安排王长清另外叫几个小工一起做工。易门强红装饰公司与王长清约定,每天给付王长清工资150元,其他小工日工资为100元,但至今未付。就本案涉及的被告易门强红装饰公司修缮厨房房顶的工作,被告王长清与被告易门强红装饰公司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2014年8月1日,被告易门强红装饰公司负责人陈宇打电话给王长清,陈宇在电话中称,其公司的厨房房顶漏雨,让被告王长清喊几个小工帮他们翻盖彩钢瓦。因被告王长清受伤住院而没有即时前往做工。2014年8月10日,被告王长清喊原告一起到被告易门强红装饰公司修缮厨房屋顶,因被告易门强红装饰公司没有提供任何的防护措施,在搬运彩钢瓦的过程中,原告被手推车的车杆撞伤。被告易门强红装饰公司企图将赔偿责任推卸给被告王长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张美荣与被告王长清都是被告易门强红装饰公司雇请的工人,原告虽然是被告王长清喊去的,但被告王长清完全是受被告易门强红装饰公司的旨意才喊原告一起去做工,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理应由被告易门强红装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长清作为原告的工友,也愿意承担部分责任,但暂无经济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易门强红装饰公司将公司零星建筑工程曾多次发包给被告王长清施工完成,双方因此熟识并信任对方。2014年6月期间,被告易门强红装饰公司将公司的车间隔断、理砌挡墙工程发包给被告王长清施工。从同年6月起,被告王长青雇请原告到被告易门强红装饰公司工地做工,被告王长清每日支付给原告80元或100元不等的劳务费。2014年8月期间,被告易门强红装饰公司欲对公司的厨房屋顶进行修缮,经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宇与被告王长清电话联系商定后,被告王长清雇请原告和其一起对易门强红装饰公司厨房屋顶进行修缮。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用人力推车搬运彩钢瓦时,因拉运的彩钢瓦较长且数量多,导致人力推车倒退造成原告被人力推车手柄戳伤的后果。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到易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6日,伤情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腹部闭合性损伤,血腹症;3、小肠破裂;4、肠系膜撕裂,血肿并小A断裂;5、腹壁血肿,腹直肌部分断裂”,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适当活动,避免剧烈运动;逐渐增加饮食(易消化),忌烟酒。2、隔期复查,2天后门诊换药拆线;3、院外遵医嘱继续治疗”。为此,原告先后支出医疗费共计20213.28元。2014年11月6日,原告的损伤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达九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约人民币3500元。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评定为120日、60日、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370元。事发后,被告王长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易门强红装饰公司赔偿原告医疗等费共计136997.28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易门强红装饰公司以本案所涉工程已发包给王长清,原告张美荣系被告王长清雇请的工人为由,申请追加王长清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用人力推车搬运彩钢瓦修缮易门强红装饰公司厨房屋顶过程中,因人力推车倒退被人力推车手柄戳伤的损害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

一、原告与两被告间的关系应如何认定?二、原告受伤的合理损失如何确定?三、两被告的侵权责任如何承担?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能否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经本院审理查明,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王长清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易门强红装饰公司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易门强红装饰公司、王长清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理由在于,雇佣关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定期给付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构成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被告王长清雇请原告到被告易门强红装饰公司修缮厨房屋顶,原告的工作内容受被告王长清安排、指挥、决定,被告王长青按原告的做工日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双方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王长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原告提出其与被告易门强红装饰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也不符合雇佣关系成立和生效的条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易门强红装饰公司、王长清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被告易门强红装饰公司提交的王长清多次到该公司领取工程款的收条,以及原告提交的被告王长清记录其雇请的工人的工日的明细(包括原告张美荣受伤当日的工日),结合被告易门强红装饰公司与王长清间长期存在合作关系的实际,本院认定被告易门强红装饰公司与王长清在本案中构成承揽关系。 关于焦点二,原告受伤的合理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本案赔偿范围及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20213.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3)后期治疗费3500元;(4)误工费5538.42元(87天×63.66元/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伤残评定时间及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予以计算;(5)护理费1018.56元(16天×63.66元/天);(6)残疾赔偿金92944元(23236元×20年×20%);(7)营养费320元(16天×20元/天);(8)鉴定费1580元,因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因鉴定“三期”而支出的鉴定费,也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26714.2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交通费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两被告的侵权责任如何承担?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能否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长清作为接受劳务者,依法应当对提供劳务者张美荣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被告王长清未对原告履行安全保障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对于原告的损伤,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用人力推车超负荷(超高、超重)搬运彩钢瓦,且未采取任何措施加以固定,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未注意自身安全,以致人力推车倒退而其被推车手柄戳伤,其对自己遭受的人身损害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以减轻4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易门强红装饰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主张,因被告易门强红装饰公司已将本案所涉工程发包给被告王长清施工完成,且该工程仅为房屋屋顶修缮,并非需具有建筑资质的企业或个人承包施工。

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易门强红装饰公司在发包该工程中对于定作、选任、指示存在过失的相关证据,或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易门强红装饰公司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长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美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合计76028.56元,扣除被告王长清之前已为原告张美荣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还应赔偿73028.56元。 二、驳回原告张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美荣负担608元,被告王长清负担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继兴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杨航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