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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459号

张爱民与王传海、徐秀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20-05-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张爱民;王传海;徐秀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459号原告张爱民,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王传海,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徐秀秀,女,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系被告王传海之妻。

原告张爱民诉被告王传海、徐秀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海、徐秀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民诉称,2013年8月3日,被告王传海、徐秀秀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借款80000元,我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王传海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我履行了保证责任,替被告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共计57211.44元,现依法向王传海、徐秀秀追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传海、徐秀秀偿还我替其偿还的贷款本息57211.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传海、徐秀秀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被告王传海以购石材为由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申请贷款80000元,被告徐秀秀作为被告王传海的配偶(主要财产共有人)在申请书上签署了姓名,2013年6月26日,原告张爱民(妻子李爱顺)、被告王传海(妻子徐秀秀)及案外人宁方太(妻子高娟)、耿传波(妻子荣晶)四家组成联保小组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签订联保协议书,2013年8月3日,被告王传海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2013年8月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将80000万借款存入王传海的个人账户60×××81上,该笔借款由原告张爱民及案外人宁方太、耿传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间为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15.84%。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传海存在逾期还款现象,截至2014年7月28日被告王传海只偿还银行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息57211.44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张爱民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替被告王传海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借款本息共计57211.44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被告王传海、徐秀秀签字的借款申请书1份、编号为3799946Q213062692558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编号为3799946Q113083316896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编号为3799946Q11308331689601个人贷款借据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出具的联保小组成员/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1份和宁方太(妻子高娟)、耿传波(妻子荣晶)、张爱民(妻子李爱顺)6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王传海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贷款80000元,原告张爱民等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王传海、徐秀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王传海、徐秀秀的夫妻共同债务。在被告王传海、徐秀秀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张爱民作为保证人替被告王传海、徐秀秀向债权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57211.4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张爱民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传海、徐秀秀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传海、徐秀秀给付垫付款57211.4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传海、徐秀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爱民代其偿还债权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的借款本息57211.4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王传海、徐秀秀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结案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强国考

审 判 员  杨胜义

人民陪审员  郑树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开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