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奉民一(民)调确字第8号申请人曹建新。法定代理人曹慧。申请人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艾开兴。委托代理人孙伟。申请人曹建新与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因医患纠纷,于2015年3月2日经上海市奉贤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双方申请人一致确认因医患事故造成申请人曹建新的损失为:人身损害残疾补偿金人民币789,318元(以下币种同)、陪护费648,000元、精神抚慰金等74,400元以及其他一次性补偿款100,000元;
二、申请人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于2015年3月6日前一次性向申请人曹建新赔偿本协议第一项所确定的总金额中的1,600,000元;
三、申请人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同意免去申请人曹建新前期所借费用(包括治疗费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等);
四、申请人曹建新的后续基本治疗必须在公立医院进行,由此所发生治疗费用中的自负部分(凭正规医疗发票上的金额,扣除可报销部分)由申请人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负担;
五、本纠纷一案至此终结,申请人曹建新以后不再向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提出任何要求和发生任何纠葛。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曹建新、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于2015年3月2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方 煜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常贝贝附:相关法律条文无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