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仙执行字第1409号

魏秀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魏秀春,陈庆友,林秀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仙执行字第1409号申请执行人魏秀春,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被执行人陈庆友,男,195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被执行人林秀清,男,195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魏秀春与被执行人陈庆友、林秀清、林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仙民初字第4124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庆友、林秀清即日偿还给申请执行人魏秀春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多次对被执行人陈庆友、林秀清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拥有等情况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陈庆友、林秀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财产调查和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去向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仙民初字第412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对债权重新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胡志铿执行员  林 炜执行员  张德彬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陈振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