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192号原告吉某某,男,199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县。被告雷某某,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县。
原告吉某某与被告雷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某某诉称:被告从事饭店经营工作,从2014年1月9日开始原告跟随其干活,从事厨师工作,约定工资每月4000元,截止2014年5月6日还欠原告工资3000元,并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本人于2014年5月6日欠吉某某3000元,于2014年12月1日之前还清。”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雷某某给付原告工资3000元,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雷某某辩称:认可欠条,请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雷某某经营美食山庄饭店,从农历2014年1月9日开始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饭店打工,从事厨师工作,约定工资每月4000元,期间原告陆续支取部分工资,截止2014年5月6日被告欠原告工资3000元。2014年5月6日,被告给原告打欠条一张:欠条本人于2014年5月6日欠吉某某3000元,于2014年12月1日之前还清,空口无凭,立此为据,欠款人:雷某某,收款人:吉某某,2014年5月6日。被告认可欠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欠条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饭店工作,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3000元有欠条证实,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雷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吉某某劳动报酬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占良
审 判 员 韩静伟
人民陪审员 袁丽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