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
负责人:王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宝娜,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嫔,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刘培方,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冬,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龙,男,汉族,住沈阳市康平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桂嫔、王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皇民一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晓英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
审判员郭净、
代理
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30日,王桂嫔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3月17日,王海龙驾驶牌照号为辽M79X**的轿车将我撞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之后又到辽宁中医大学附属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后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此次事故,王海龙负全责。我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5,406.51元(其中包含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但不包含王海龙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21,061元、交通费1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4920元、残疾赔偿金25,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70元、租床费1230元、病志打印费103元、辅助器具费764元;2、判令王海龙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海龙辩称:王桂嫔主张的合理费用我方同意赔偿。复印费、租床费用、辅助器具费若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同意赔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已经垫付1万元医药费。鉴定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要求过高。医药费中应扣除治疗糖尿病等非外伤用药。住院的单间费用应予扣除,我公司同意按每天22元的标准支付床位费。租床费不同意给付,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赔偿。外购药只有两张有医嘱,且还是治疗糖尿病的,不同意赔偿。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予赔偿。复印费不予赔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王海龙驾驶辽M79X**号轿车与行人即王桂嫔在黄河大街辽宁大厦门前的人行横道内相撞,致车损、王桂嫔受伤。2014年3月19日,王桂嫔被送往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腰1、腰3椎体骨折;腰2、3腰3、4腰4、5椎间盘突;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王桂嫔住院93天,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93天。王桂嫔出院医嘱“1、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2、建议到康复医院进一步康复治疗;3、病情变化,门诊复查”。2014年6月23日,王桂嫔被送往辽宁中医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腰椎骨折、血瘀气滞症、2型糖尿病、泌尿系感染、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王桂嫔住院27天,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27天。王桂嫔出院医嘱“1、避风寒、畅情志、慎起居;2、嘱患者注意保护腰部,避免损伤;3、合理膳食,加强营养;4、继续功能锻炼;5、病情变化门诊随诊”。王桂嫔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共发生医疗费46,565.31元(含遵医嘱外购药370.36元),其中王海龙垫付1565.4元,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共支付辅助器具费529.8元、病历复印费103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交警大队认定:王海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嫔无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王桂嫔于2014年10月30日提出诉讼。另查,王海龙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前,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交警大队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桂嫔腰椎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发生鉴定费137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海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陪,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对王桂嫔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及不属保险公司理赔部分,由王海龙赔偿。关于医疗费问题。王桂嫔发生的医疗费共计46,565.31元,系因此次交通事故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费用,且与门诊病志、住院病志记载相符合,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鉴于该笔医疗费中王海龙垫付1,565.4元,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故保险公司应返还王海龙医疗费1,565.4元,赔偿王桂嫔医疗费34,999.91元。虽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治疗糖尿病的费用757.6元,但王桂嫔治疗糖尿病是为了更好的医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日50元,结合实际住院天数120天计算,计60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护理费问题。王桂嫔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120天。虽王桂嫔提供了陪护合同、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的护理费,但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且提供的发票数额与其实际主张的数额并不一致,发票亦为补开,故王桂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发生的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元确定王桂嫔的护理费,数额为11,505.21元(34,995元÷365天×120天×1人),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交通费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考虑交通费10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营养费问题。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王桂嫔出院医嘱及诊断书均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故酌定为20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王桂嫔为城市户口,定残时为71周岁,故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8元计算。王桂嫔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考虑伤残系数10%,应为23,020.2元(25,578元×9年×10%),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王桂嫔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属于造成严重后果,故应赔偿王桂嫔该项费用。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侵权人的承受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为50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鉴定费问题。此费用系王桂嫔为查明伤情的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合理、必需的费用,故应予赔偿,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辅助器具费问题。因王桂嫔腰部受伤,且受伤后大小便不能自理,故王桂嫔购买助行器、纸尿裤及医用脱脂棉的费用529.8元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关于病历复印费103元的问题。因王海龙同意赔偿,故予以支持。关于租床费1230元的问题。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王海龙同意赔偿615元,故对该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桂嫔医药费34,999.9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桂嫔护理费11,505.21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桂嫔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桂嫔交通费1000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桂嫔营养费20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桂嫔残疾赔偿金23,020.2元;
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桂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桂嫔鉴定费1370元;
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桂嫔辅助器具费529.8元;
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王海龙医药费1,565.4元;
十一、被告王海龙赔偿原告王桂嫔病历复印费103元;
十二、被告王海龙赔偿原告王桂嫔租床费615元;
十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元,由被告王海龙承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对王桂嫔的评残高,没有考虑王桂嫔的自身因素,请求重新鉴定。2、王桂嫔病例中记载其有糖尿病史,非交通事故造成,与本案无关,应从医疗费中扣除相关费用。3、辅助器具费、营养费、鉴定费不合理。4、王桂嫔住院单间费应予扣除。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桂嫔辩称:1、伤残等级鉴定公正合法,并且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未提出任何异议。2、王桂嫔的糖尿病用药是为了更好的治疗其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外伤,是合理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应予赔偿。3、本案鉴定费用由鉴定机构收取,有合法票据证明。辅助器具费为实际支出,并具有法律依据。营养费有出院医嘱证明。4、单间费也是基于医疗所必须的费用,医院安排住的病房。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海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关于王桂嫔伤残等级的鉴定系由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皇姑区大队依法委托,鉴定单位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在鉴定过程中,鉴定单位参考了王桂嫔就医治疗的相关病志,并对王桂嫔进行了检验。该鉴定程序严谨合法,鉴定单位考虑王桂嫔因本次事故造成腰椎体骨挫伤、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的实际情况,评定王桂嫔为十级伤残依据充分。十级伤残已经是伤残等级的最低级,故不存在等级过高的问题。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桂嫔用于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应否从医疗费中扣除的问题,人体自身是一个有机本整体,人体一个部分受伤大多会引起整个肌体的不适或不良反应,因而为治疗受伤病症,有必要对病人进行全面、综合的治疗。本案中,王桂嫔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处受伤,为了对受伤部位进行有效治疗,医院对王桂嫔糖尿病进行必要的辅助治疗是适当的,因此,保险公司关于应扣除治疗糖尿病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判决赔偿王桂嫔辅助器具费、营养费、鉴定费及住院单间费是否合理的问题,一审法院审理中,王桂嫔提交了相关证据,该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上述费用均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故原审该判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的其他问题,上诉人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英
审 判 员 郭 净
代理
审判员 孔祥政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