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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120号

曾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大学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妍、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江汉区万松园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本市江汉区万松园横路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拦下检查,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曾某呼气中酒精含量为80.6mg/100ml;根据现场血液取样后的法医鉴定,被告人曾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4.4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现场及血验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等书证,XX的证人证言,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曾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浓度、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等量刑情节,可以认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曾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 雷

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

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