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287号原告周谷安,男,1971年8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黄波,男,1986年9月27日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嵩明县嵩阳镇中辉金航土石方工程处。住所嵩明县城春苑路八机关北延长线旁(明城财富)。组织机构代码证号L4421152-3。业主潘建华,女,1971年2月17日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住三台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云春,云南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谷安诉被告黄波、嵩明县嵩阳镇中辉金航土石方工程处(以下简称土石方工程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尚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谷安,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谷安诉称:被告黄波系挂靠于被告土石方工程处的司机。2014年5月7日16时许,我驾驶的云A×××××号车辆于昆明市呈贡区雨花路旁边蓝光天骄城工地内正常停靠,被告黄波驾驶的云A×××××号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我的车辆发生追尾使其侧翻,致使我受伤及我的车辆车头部左侧车门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时导致我的手机损毁。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计算事故对我造成车辆修理费19725元,车辆折旧费19725元,因无法正常使用车辆损失的台班费33000元(11天×3000元/天),因事故受伤的医疗费、营养费等,手机损失1500元。但被告黄波仅向我支付了车辆修理费与医疗费,经我多次催告被告仍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其他费用。我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我车辆折旧费19725元、台班费33000元、手机赔偿费1500元,共计54225元;2、原告实现权利的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波、土石方工程处辩称:被告黄波是土石方工程处雇佣的驾驶员,当天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已经及时将原告云A×××××号车修好,并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已经承担并履行完毕。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车辆折旧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台班费不是交通事故的损失,我方只应承担停运损失,且原告应证明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及停运天数,关于手机损失费,责任认定书中没有提到,且是否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能确定。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法,应否支持;2、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黄波承担全部责任。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欲证明云A×××××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折旧损失为19725元的事实。3、景城建筑土方运单1组,欲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修理期间的实际损失一个台班1500元,一天分两个台班,每天损失3000元的事实。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人员资格证1组,欲证明原告所有的云A×××××号车系合法从事货运的营运车辆的事实。5、手机短信(载体手机)、购买手机收据各1份,欲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手机损失为15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定损单定损的是修理费,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全部修理费,不能证明原告的折旧损失;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短信的手机号码不是被告黄波的手机号码,原告的手机是否在事故中毁损不能确定,且手机有折旧损失。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了云南石卡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1份,欲证明云A×××××号车的修理期间是2014年5月8日至22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黄波、土石方工程处对原告庭后补充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单位出具的证明应该由负责人签字,且与修理费发票出具的时间不符。两被告除上述口头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2组证据,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系原告车辆的修理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也不能证明云A×××××号车的修理费系折旧费的证明观点;第3组证据,系云A×××××号车的土方运单,该运单看不出该车辆每天的营运收入,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第4组证据,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第5组证据,其中手机短信,无法证明发短信号码系被告黄波的手机号码,本院对短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购买手机的收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手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毁损的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手机损失为1500元的观点。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明,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符合本案实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7日16时许,被告黄波驾驶云A×××××号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周谷安所有的停靠路边的云A×××××号车发生追尾,致使云A×××××号车头部受损,云A×××××号车头部左侧车门受损,原告周谷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波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谷安无责任。云A×××××号车受损后,被拖至云南石卡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14天,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另查明:被告黄波系被告土石工程处雇佣的驾驶员,当天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云A×××××号车系被告土石方工程处所有。还查明:原告周谷安所有的云A×××××号车系合法从事普通货运的营运车辆。后原、被告双方就其他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谷安无责任。原告周谷安所有的云A×××××号车系从事普通货运的营运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害,其在修理期间必然产生停运损失,被告黄波应予赔偿。被告黄波系土石方工程处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其承担的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土石方工程处承担,被告黄波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土石方工程处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被告黄波、土石方工程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台班费,系原告营运车辆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原告按照每天3000元主张停运损失,证据不充分,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其停运损失本院参照2013年国有经济单位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58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停运期间为11天,属于公民行使处分权,且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认定,故云A×××××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为1916.23元(63584元/年÷365天/年×11天);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15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停运损失为1916.23元,由被告黄波、土石方工程处连带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波、嵩明县嵩阳镇中辉金航土石方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谷安人民币1916.23元。
二、驳回原告周谷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78元,由被告黄波、嵩明县嵩阳镇中辉金航土石方工程处连带承担78元,由原告周谷安承担5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员 尚晓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饶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