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二初字第9号
原告:毕天学,男,汉族,1967年3月2日生,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人,昆明蓝海燕居木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代理人:杨宗辉,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东支公司。
负责人:金忠伟。住所: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汤献萍,天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毕天学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昆明蓝海燕居木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公司从事合板制造工作。2014年2月19日原告的公司为原告等35人向被告投保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每人意外残疾赔偿限额为30万元、意外医疗费1万元、意外住院津贴9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2014年9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被高温机器烫伤左足致原告左足第1-5趾缺失,被急送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9日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以(2014)临鉴字第21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后原告单位即向被告报案,原告出院后曾多次要求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保险金,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绝理赔。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理赔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责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请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意外残疾保险金90000.00元,意外医疗费99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1000.00元,合计:1009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确实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归纳原、被告诉辩主张,被告对与原告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已明确表示承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是赔偿的金额问题。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卡片,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保险条款及保费发票,证明昆明蓝海燕居木业有限公司为原告等35人投保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赔偿限额30万元);附加意外医疗费险(每人次赔偿限额1万元);附加意外住院津贴(每人次赔偿限额9000元),并向被告交纳保险费24500元;4、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经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5、原告住院发票,证明受伤后共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20155.78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除对保险条款有异议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保险合同,证明保险合同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保险条款加盖了被告印章,是本案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昆明蓝海燕居木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公司从事合板制造工作。2014年2月19日原告的公司为原告等35人向被告投保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每人意外残疾赔偿限额为30万元、意外医疗费1万元、意外住院津贴9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为:无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条款、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条款、附加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调整条款(2014版)-D款,2014年9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被高温机器烫伤左足致原告左足第1-5趾缺失,被急送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9日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以(2014)临鉴字第21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此后,双方因赔偿数额存在争议,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经双方校对单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意外医疗费99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1000.00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是意外残疾保险金赔偿的金额问题,原告按无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计算意外残疾保险金为90000元,而被告主张按附加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调整条款(2014版)-D款计算意外残疾保险金60000元。本案被告提供了多个格式保险条款,出现不一致约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适用对原告有利的条款,同时对于伤残等级应由鉴定机构作出,故原告主张意外残疾保险金为9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毕天学意外残疾保险赔偿金90000.00元、意外医疗费99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1000.00元,合计:100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1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张宝宽
人民陪审员 张大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梓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