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龙日,个体出租车司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金枝,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薛岩冰(系被上诉人女儿),女,无职业。
上诉人陈龙日与被上诉人靳金枝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2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审理本案。上诉人陈龙日,被上诉人靳金枝及委托代理人薛岩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原告靳金枝与被告陈龙日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原车牌号为辽B×××××号(该车现换型为辽B×××××号)出租车承包给被告陈龙日经营。合同约定承包金为每台每年5.5万元,承包期定为2010年10月9日起至该车的正常报废日止。同时合同第七条约定,承包期内遇到法律、法规、政策调整或其他事由,承包双方可重新商定承包金(随行就市)。2014年4月29日大连市出租车汽车管理处下发《大连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关于下发大连市出租汽车运价调整实施方案的通知》,将大连市出租汽车运价进行了上调。为此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将出租车承包金按市场价上调到每年7.5万元,但被告拒绝调整。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上调承包金,因被告仍不同意调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解除承包合同。另查,金州新区客运管理所金州客运出租管理科备案的2014年5月至8月客运出租车租车合同,约定的年租金为7万至8万不等。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遇法律、法规、政策调整或其它不可抗拒事由,可重新商定承包金(随行就市),现因大连市出租汽车运价上调,原告依合同约定,与被告协商按现市场价格变更原承包金未达成一致意见,即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合理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出租汽车运价上调不属于政策变动或不可抗力,不应按现市场价格要求变更合同的理由,该意见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靳金枝与被告陈龙日签订的辽B×××××号出租车承包合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将该车辆返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宣判后,陈龙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双方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违反合同约定;2、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的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既未对解除合同协商一致,也未出现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违反《合同法》的规定;3、双方合同只对重新商定承包金进行了约定,并没有约定协商不成可以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以双方对变更原承包金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由,推导出解除合同合理有据是逻辑错误;4、本案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就已经将出租给上诉人的车辆强行抢回,其无视合同、无视法律的行为显而易见。综上,一审判决既违反合同约定,又违背法律规定,更不符合正常逻辑,判决错误。故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靳金枝表示服从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行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靳金枝已将案涉的辽B×××××号出租车收回,并自称发包给他人营运。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就案涉辽B×××××号出租车租赁经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第七条约定“承包期内遇到法律、法规、政策调整或其他事由,承包双方可重新商定承包金(随行就市)。”,该条是双方对承包金变更条件及变更标准的约定,变更条件是法律、法规、政策调整,变更标准是随行就市,该条件及标准是双方在考虑利益平衡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并且“随行就市”的约定对双方是公平的,双方均应依照该条约定履行。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即2014年4月29日,大连市物价局、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交通局联合下发《关于调整我市出租汽车运价的通知》(大价发(2014)34号),决定对我市出租汽车运价进行调整,同时由大连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组织实施,于同年5月全部调价完毕。上述通知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政策调整的范畴,双方理应依照合同约定,按照市场行情对原承包金进行重新商定,但上诉人明确拒绝履行按照市场价调整承包金的主要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及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所提供的多份承包合同记载,上述政策调整后,我市出租车行业的租赁经营价格均高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每年5.5万元,最低是每年7万元,平均涨幅高于双方原定的30%以上,而上诉人拒绝按该约定履行的行为,使被上诉人收取合理承包金的目的无法完全实现,且现案涉车辆已经在被上诉人处,双方失去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条件,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原审法院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陈龙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延光
审 判 员 王建国
代理
审判员 曲 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