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俊艳,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蠡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12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住蠡县。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公诉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俊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欣欣、被告人田俊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田俊艳驾驶冀A×××××、冀F×××××重型半挂货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李村店道口附近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骑自行车过公路的田某某相撞,至田某某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田俊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调解解决,田俊艳赔偿田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5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1、田某2、于某的证言,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定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定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俊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俊艳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俊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永康
审 判 员 王亚敏
人民陪审员 马少岱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