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家初字第161号原告黄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杜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余某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撤回对被告余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张力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 冠 关注微信公众号“”